何謂背信罪?


一、定義


刑法第三四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即觸犯背信罪之行為人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發生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之行為,始得構成。



二、構成要件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


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必須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而事務處理之原因,不論基於法令所規定者、當事人間之契約,或本於自己善意之無因管理,均無不可。但如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或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為他人以外之第三人事務,或經撤銷授權已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者,即使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處罰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二)不法利益意圖:


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財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之以獲取利益之心態。


(三)違背其任務:


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有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不當行為,均足當之。不論其為積極地減少本人利益之作為,如銀行放款部之經理,明知抵押擔保品之價值不足竟逾越比例准允超額放款;或係消極地妨害本人利益增加之不作為,如任令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皆與本要件相符。



三、實務見解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自本條規定觀之,就客觀方面,本條加害人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也就是說,加害人與本人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例如委任關係,加害人有為本人處理事務的義務;此外,本條的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行為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主觀上,行為人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說行為人需要故意為此犯罪行為,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不處罰過失犯,若有過失為上述行為者,則應自民法上就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處理之。附帶一提,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本罪亦處罰未遂犯。


 


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為何?


  關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本質,學說紛紜,約有下列三說:
  (一)權限濫用說:認為背信罪的本質在於代理權的濫用,亦即在有代理關係下,始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例如:乙受甲之委託代理出售房屋一棟,乙卻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將該屋售予友人丙。
  (二)事務處理說:認為背信罪乃對於他人財產負有法律上管理義務。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不負有法律上管理義務者,則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三)背信說:凡違背事務處理義務,無論其所實施者為代理行為抑或事實行為,均為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

  綜上所述,通說及國內實務均採第三說,亦是最廣義的見解,也就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無需有代理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包括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且不論是法律事務或事實上之事務均包括在內。


 


 


背信罪與詐欺罪的關係?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二九二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也就是說,一般而言,背信犯罪中,多有以詐術為其手段、方法,背信只不過是多了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職務的要件,故背信罪已包含於詐欺罪中,因此只需論以詐欺罪即可,此為實務上的看法。

  另外,學者有認為可任擇一罪優先適用,此為學說上之探討,於此不再討論。例如:甲受乙之委託整修房屋一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浮報工程款,以溢額圖自己不法之所得。甲之行為不僅構成背信罪,且構成詐欺罪,實務上認為此情形論以甲詐欺罪即為已足,蓋甲之詐欺行為實已包含背信,背信部份已被詐欺部份所吸收,故僅論以詐欺罪為已足。


 


買賣房屋時,買受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事後反悔拒絕給付價款、受領房屋,是否成立背信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關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房屋買賣事件中,買受人並非為出賣人處理事務,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故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若買受人為受他人委託而為其買受該屋者,買受人意圖為損害該本人之利益而拒為履行該買賣契約,致該本人受有損害時,則買受人對該本人則可能構成背信罪。


 


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是否構成背信罪?


  近來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事件頻傳,此等重大經濟犯罪依其犯罪事實,多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但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定,則應就構成要件探討。公司負責人本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依第三題所示,該事務需為財產上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際,行掏空公司資產之違法行為,致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定。


 


不許股東檢查財產業務,是否構成背信罪?


  公司負責人不許股東檢查財產業務,前提為股東需有檢查公司財產之權利,按公司法第一百0九條規定:「不執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此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為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兩合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亦有公司營業情形的查閱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股東會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分派或虧損;監察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應對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股東依前段所述而有公司財產業務查核權,公司負責人不准其檢查時,是否構成背信罪?蓋背信罪需為他人處理事務,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其主觀上仍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若公司負責人無此主觀意圖,則難以背信罪相繩。


 


甲不履行交接義務,是否構成背信罪?


  交接義務係員工離職前對公司之義務,惟此項事務並非具財產性質之事務,且員工未完成交接而離職,其似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似亦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若員工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攜出之行為,則有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之問題。


 


員工甲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之約定,於離職前大量複製公司機密資料,離職後並攜出帶往他公司,是否構成背信罪?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被告等於受僱告訴人工作時,均與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保密切結書等、、、被告等離職之前,分別在任職之各該分店,大量影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要資料,其目的是離職後帶至另一家競業公司即友信房屋,供同一業務使用,其等大量影印告訴人資料並帶往友信房屋使用,確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許理、李興、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祕密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許理與告訴人公司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他被告李興、劉良二人,雖未具備此等身分,惟因與被告許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窺諸上述實務見解,若員工甲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之約定,將公司機密資料攜出,於離職後使用該機密資料,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若單純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業務相同之事務,而有違與原公司競業禁止之約定者,此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仍有職業自由限制之問題,亦即若競業禁止條款若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可能無以構成背信罪。至於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有賴實務上之判決。前段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即認員工與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其僅約定員工與受訓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轉職同業,其受訓所習得的技術係公司派其出國所習得,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違公序良俗。


 


背信罪的追訴期間為多久?


  追訴期係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則對於該犯罪行為人不可以開吞偵查程序,亦即檢察官已經不得提起公訴,被害人也不可
以提起自訴,犯罪行為人將免於受到追訴處罰之風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律效果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再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故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

  追訴期間應從何時為起算點?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就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得否撤回告訴?


  原則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被害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後,即使欲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得繼續偵察起訴。例外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若案件符合上述規定時,告訴人自得撤回告訴,依情形由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構成背信罪之成立要件


現多以書面契約為證,惟若一方毀約或不守諾言、約定,人們常視之為「背信」;然此與刑法「背信罪」並不等同,須視具體事實而定。


 


(二)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O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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