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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時,應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勿自行報廢,以維自身權益。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商品報廢損失400萬餘元,經檢視申請報廢備查函,發現部分原物料申請報廢時,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即自行報廢,亦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尚不符合前揭規定,致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除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廢外,亦須待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切勿自行報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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