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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81 台抗 字第 331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08 12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裁判字號:



65 台上 字第 30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12 23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裁判字號:



52 台上 字第 1238



裁判案由:



股權過戶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52 04 27



裁判要旨: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


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


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


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100  10 11 日經最高法院 100 


            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100  11


            11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00000882 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


 


 



 

















裁判字號:



47 台抗 字第 133



裁判案由:



解散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7 08 26



裁判要旨: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


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


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


,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



40 台上 字第 851



裁判案由:



受領債款返還扺押物



裁判日期:



民國 40 06 06



裁判要旨: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


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


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裁判字號:



32 字第 5252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32 01 01



裁判要旨:



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


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


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裁判字號:



29 字第 759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9 01 01



裁判要旨: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


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


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字號:



19 字第 449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9 01 01



裁判要旨:



 () 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


      。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


      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


 () 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


 


 



 




































裁判字號:



18 字第 2536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8 01 01



 



裁判要旨: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


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


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


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


 



 



裁判字號:



100 台上 字第 32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01 06



 



裁判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


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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