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公告文號:臺高(二)字第 1010099996B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8 卷 12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據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學歷
檢覈及採認辦法」;嗣為該條例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爰依修正之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
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 一百年一月六日 修正發布「大陸地區學
歷採認辦法」全文。茲為因應實際執行上高等學校或機構肄業學歷採認、學歷證件公
、驗證程序繁瑣等問題,爰擬具「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肄業學歷採認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
二、簡化大陸地區高等教育畢業學歷文件公、驗證程序,於查證有疑義時,始進行公
驗證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
(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
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
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 1 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認證單位證明屬實之證明文
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 文件,經本部(或委託)查證認定有疑
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
公證書。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
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
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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