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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股東全體之同意。


4.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5.與他公司合併。


6.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7.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準此,公司得依上揭規定擇一使用,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僅是選項之一,而非唯一途徑。(公司§1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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