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0年簡字第25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 256 號
原 告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大樓管理顧問業,於民國96年1月至12 月間承攬
湖畔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湖畔大廈管委會)管理服務
業務,每月勞務銷售額包括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9,0
00元及管理清潔人員(下稱管理員)薪資96,000元,合計11
5,000元,惟原告僅就管理服務費19,000 元部分開立統一發
票,報繳營業稅,至管理員薪資96,000元部分,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漏報銷售額共計
1,085,714元【(原查誤計為每月95,000元×12個月)÷1.0
5 】,經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54,286元(1,085,714元×5%)外,並依現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54,28
6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81,4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湖畔大廈之管理員係由湖畔大廈管委會所自行聘僱,此有
該管委會存檔之各管理員僱用契約書、薪資表及該管委會
向被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證,原告與管理員間並
無僱傭關係,原告與湖畔大廈管委會簽定管理服務契約書
(委託契約書)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19,000元,僅代為處
理管理員之考核、薪資、服裝、保險等業務,被告將管理
員之薪資計入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而作為原告之營業總額
,據以課徵營業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至原告與湖畔大
廈管委會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6款「工作人員之三節獎金、
薪資、服裝、保險等費用,統委由乙方(即原告)處理」
,即代收代付之意思,訴願決定認定上開費用係由原告負
擔,亦有誤解。原告向湖畔大廈管委會定額請款,與管理
員薪資表總額不盡相符,非為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之依
據。另湖畔大廈95年度管理服務委由訴外人全方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寓公司)承
攬,其相關資料不應作為拘束本案之依據。
(二)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98年4月3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2061號函及98年11月26日 高市勞
局二字第0980046233號函,認定派駐湖畔大廈管理員與原
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惟經原告檢附僱用契約書、管理
員切結書、主委說明書等文件提出反駁後,高市勞工局業
以99年11月26日 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45720號函復略以:
「...難據以釐清三方間之關係」,顯見高市勞工局仍
無法證明原告與管理員有僱傭關係。又原告與湖畔大廈管
委會之管理服務契約書,係由湖畔大廈管委會代表人任邦
懷所簽訂,至於湖畔大廈管委會主委劉玉苓對扣繳憑單不
知情之情況,係屬管委會內部問題。且依據原告與湖畔大
廈管委會所訂立管理服務契約書內容,只有管委會依僱用
契約對管理員才有解僱權利,損害賠償僅存在於管委會及
管理員勞僱雙方間,原告並無負此責。另原告按月向湖畔
大廈管委會定額請款,請款單分成服務費用與代付薪資二
項目,其中1月至10月代收代付無差額,11月至12月短付1
,599元實為臨時代班時數換算之扣款誤差,被告以全年總
數計算不合理且與實際收付過程不符。再者,僱用契約書
部分空白係原告手邊僅存資料,其為辦理代聘過程中保存
一份影本,且僅甲方(湖畔大廈管委會)留底未填,員工
印領清冊明列員工係向管委會印領,薪資扣繳憑單亦係管
委會向被告申報,可知僱傭契約本就屬於湖畔大廈管委會
與管理員之資料。至管理員姓名與薪資表不符,乃係因李
秀春改名為李如易。
(三)綜上,管理員薪資係由湖畔大廈管委會支付,原告僅代收
轉付,且原告已提示代收代付帳頁、僱用契約書、薪資表
、服務人員蓋章之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文件供被告查核
,被告未斟酌原告有利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
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承攬大樓管理服務業務,經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縣警局)通報被告查核結果,查
得原告於96年1月至12 月間與湖畔大廈管委會簽訂「管理
服務契約書」,其中約定(1) 委託管理事項包含服務人
員之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及現場服務人員聘用條件與
工作項目及薪資核定。(2)工作人員之三節獎金、薪資
、服裝、保險等費用,統委由原告處理。(3) 原告對服
務人員之甄選、考核及與執行合約業務之操守和行為負管
理責任,且該服務人員獎懲由原告制定。若執行管理未能
達成,管委會有權提出糾舉異議。又管委會認為管理服務
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通知原告更換之,原告不得拒
絕。(4)自該契約解除之日起3個月內,管委會不得留用
原告甄選於管委會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以該契約同等金
額支付原告做為補償,管委會並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
此有原告與湖畔大廈管委會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可
稽。依前述管理服務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觀,應可
認屬原告提供大樓管理維護等勞務予該管委會,原告並因
此自該管委會取得代價,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
勞務」之定義相符。又被告左營稽徵所曾就原告與湖畔大
廈管理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之疑義,函詢高市勞工局,經高
市勞工局以98年11月26日 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6233號函
復略以:「四、另據貴所檢附『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美麗Party 大樓、校園聯盟大廈及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首席京都大樓、湖畔京城
大廈之管理服務契約書,惟審究美麗 Party、校園聯盟大
廈等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甲方)與『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及首席京都大樓管理
委員會(為甲方)與『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乙
方)委託契約書中第3 條規定...,案內派駐大樓之服
務人員受上開2 家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考核,核無疑義。
再據貴所檢附委託契約書中第4條第1項規定『費用結構說
明如附件(二)』之相關資料附件(二)『管理服務費用
結構表-附件二-』載明要以公司事務服務費用為公司行政
事務及督導等費用及人員招募、訓練、考核等費用,又工
作人員三節獎金、服裝、保險等費用,統由公司處理,是
以,派駐大樓服務管理人員(工作人員)之指揮、調度、
管理工作是由上開2 家公司負責,即便其薪資為管理委員
會委由上開2 家公司代收代付,派駐大樓管理人員受上開
2 家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考核,足堪認定其提供勞務具有
從屬性質。觀諸前揭規定,本局審認派駐大樓服務管理人
員(工作人員)與上開2 家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等語
。另改制前高縣警局為釐清保全員李運元僱用關係案,湖
畔大廈管委會曾復函敘明僅按月支付服務費用,薪資給付
概由原告給付與員工,無法提供給付薪資之證明文件,對
扣繳憑單毫不知情,亦未曾填報開立等語,此有湖畔大廈
管委會98年5 月 19 日(98)湖畔管字第9805191 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依此,被告核認湖畔大廈管委會於96年1 至
12月間按月定額匯款115,000 元(含稅)予原告,其中屬
於系爭管理員薪資96,000元(含稅),非屬原告代收代付
之款項,應屬原告收入之一部分,據以認定原告於96 年1
至12月間承攬湖畔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服務業務,每月勞務
銷售額包括管理服務費19,000元及管理員薪資96,000元,
合計115,000元(含稅),惟僅就管理服務費19,000 元部
分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管理員薪資部分,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漏報銷
售額共計1,085,714元【(正確金額為每月96,000 元,被
告誤計為每月95,000元×12個月)÷1.05】,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4,286元(1,085,714元×5%)洵非無據。
(二)原告雖稱其與湖畔大廈管委會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約
定管理員之三節獎金、薪資、服裝、保險等費用係由原告
「處理」,非訴願決定書所訴由原告負擔乙節,然由原告
每月定額向湖畔大廈管委會請款,湖畔大廈管委會亦每月
依原告請款金額匯款予原告,原告並未就前述三節獎金、
服裝、保險等費用向湖畔大廈管委會額外收費,足見契約
條款雖訂為「處理」,實由原告負擔無疑。另系爭管理員
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填載扣繳單位為湖畔大廈
管委會,惟如前述,湖畔大廈管委會曾於98 年5月19 日函
復改制前高縣警局聲稱湖畔大廈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劉玉苓
(即扣繳義務人)對96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扣繳單
位毫不知情,亦未曾填報開立等語;況原告向湖畔大廈管
委會請款單金額,係按月依契約書所載管理員薪資核定表
金額定額請款,與薪資表所載各管理員每月領取之薪資金
額不盡相符,且僱傭契約書縱如原告所述係湖畔大廈管委
會留底原件,然立約人甲方(即管委會)未簽名及有乙方
(即受僱人)姓名與薪資表不符等不合理情事,即難謂該
僱傭契約簽訂之真實性及法效性,是僱傭關係應以渠等間
之法律關係認定,本件尚不能僅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
扣繳單位為湖畔大廈管委會,即認定湖畔大廈管委會與系
爭管理服務人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至原告稱湖畔大廈95年
度管理服務委由訴外人全方衛公寓公司承攬,其相關資料
不應作為拘束本案之依據乙節,查湖畔大廈95年度管理服
務業務係委由全方衛公寓公司承攬,原告與全方衛公寓公
司屬相關企業(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相同),其交易型態、
契約形式均雷同,原告延續全方衛公寓公司於96年1至12
月承攬湖畔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依據前述高市勞工局及改
制前高縣警局回函內容,皆認定原告與管理員間具有僱傭
關係。再依原告與湖畔大廈管委會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
約定條款內容觀之,系爭湖畔大廈之管理員皆由原告管理
運作,包括管理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應由
原告懲處或調換,若有違法行為,導致社區受有損害,原
告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管理員有不適當或不稱職之
情事,須由原告更換之。雙方若解除該契約書,自解除之
日起3 個月內,管委會不得留用原告甄選於湖畔大廈管理
員繼續工作,否則以契約同等金額支付予原告做為補償,
管委會願意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節。本案若如原告稱管
理員係由湖畔大廈管委會所聘僱,何以管理員有任何不法
情事須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管理服務契約解除後3 個
月內,管委會不得留用原告甄選之人員?足見原告確係負
有管理員之管理及監督責任,原告與管理員間顯具有一定
程度之從屬性及繼續性,渠等間確實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
,洵無違誤。
(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
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分別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顯見,
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僱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以,判斷當事人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給付角度觀察,亦可從其是否受
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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