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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辦理合併而消滅 其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金額視為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十三日表示,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的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的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的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如果有二家公司合併,納稅義務人是消滅公司的股東,該消滅公司於當年度辦理解散時,以現金買回納稅義務人所持的公司股票,臺北市國稅局參照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的意旨,可以就納稅義務人取得現金超過其各年度取得股票個別成本部分來核定營利所得;因為消滅公司是為了進行合併而收回股東股票,因此,納稅義務人所獲取的分配現金超過出資額部分的金額,就是其投資的增益,而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的營利所得。


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公司辦理合併而消滅時,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的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消滅公司依財政部93年 9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令計算個人股東的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的取得成本高於依該令計算的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的證明文件者,可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的金額為該個人股東的股利所得,並按該令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的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零計算。


臺北市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各項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的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如該個人股東收回註銷股票的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可提示取得成本的證明文件,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的金額為該個人股東的營利所得,但是,個人股東應將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納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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