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有關債權、債務之繼受人申請適用情形
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除對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茲以下列3種情形說明:
一、特定繼受人(債務承擔)
若甲君替債務人乙君代為清償債務,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可否申請查調債務人乙君財產及所得資料?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即已繼受債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故甲君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可查調債務人乙君財產及所得資料。
二、特定繼受人(債權讓與)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同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人)辦理應檢具原執行名義、讓渡書或債權讓與證明書(需載明執行名義文號及債務人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申請查調。
三、一般繼受人(債權繼承)
繼承人如屬依規定為被繼承人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亦應得持原以被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執行名義,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債權於分割前,繼承人中之一人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自98年10月29日起,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向債權人收取查調之服務費由現行每項新臺幣(下同)500元調降為250元,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每加查一個年度,則加收250元服務費。本項業務係跨區局服務,納稅義務人只需備齊文件,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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