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期101-10-25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1093391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1、12、19、22 條條文;刪除第 13、14 條條文;並
自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
第 6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
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
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
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
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
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專案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
居留證。
第 11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
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
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第 12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
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
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
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 一月一日 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22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
屆滿前,有必要者,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經核可後,得於原居留效期屆
滿後九十日內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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