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確實履行清算人職務,完成清算程序,才得以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滯欠數筆稅捐未繳,總金額超過「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100萬元標準,因為該公司已經由股東會同意解散(經濟部也已核准解散登記),亦選任股東之一 陳 君為清算人,該局乃依法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陳 君出境, 陳 君接獲財政部公文後提出異議,主張其並非公司「負責人」,而且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抵繳欠稅,不可再處以限制出境處分,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但未獲核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所以甲公司因欠繳鉅額稅捐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即應以清算人 陳 君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必須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而且沒有賸餘財產可以抵繳欠稅, 陳 君誤認為只要公司無財產就可以不必被限制出境,但甲公司只是進入清算期間,並未向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也未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事實上並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公司清算尚未合法完結,故不符合該項規定,仍應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確實履行清算人職務,完成清算程序,才得以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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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