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財產移動,若為避稅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雖於生前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死亡日前辦妥過戶登記,惟該交易若係規避稅捐行為,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出資購地之價款,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國稅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9797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土地遺產價值45,000,000 元,並主張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經該局調查,該土地之取得日期為9794,與被繼承人甲君之死亡日期僅相距3日,又甲君於97827就醫,住院期間皆呈深度昏迷狀態,並於9797死亡,而繼承人提示之購地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792,於9793支付價款10,000,000元,皆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該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規定,將該購地之價款10,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被繼承人甲君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將應稅之銀行存款轉換為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繼承人刻意安排以規避遺產稅,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將該購地之價款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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