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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列報已滿20歲之同胞兄弟姊妹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應符合法定條件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而所謂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A
姓納稅義務人9497年度列報其胞兄免稅額。國稅局以列報扶養親屬,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須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否准認列。A君不服,主張其兄於862月間因工作不慎滑倒,傷及頸椎,雖經開刀復健治療亦無法回復正常。又其兄因此事件失去工作,長期在家療養,且其單身並無兒女,確由其照顧為由,資為爭議。國稅局以A君未能提示身心障礙手冊或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證明其兄無謀生能力,復查予以駁回。
納稅義務人縱確有負擔其胞兄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至親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更不能請求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離婚者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免稅額,應有實際扶養親屬之事實,方可列報免稅額。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7,000元,經國稅局以其女已由前妻列報扶養,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經復查經該局追認免稅額,並通報國稅局追減甲君前妻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國稅局依甲君與前妻974月於地方法院家事庭協議筆錄載明「兩造約定在法院判決子女之監護權以前,約定暫由被告甲君照顧女兒之生活。」足證甲君女兒於98年判決確定前係與甲君同住,甲君對女兒有實際扶養之事實,應由其列報扶養。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可列報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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