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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應於處分該抵押物時,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
一、 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 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三、 嗣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前開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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