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運輸業雙重課稅問題解套,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


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並本於互惠原則,我與大陸雙方同意,參與兩岸海空運輸業務取得之運輸收入,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財政部已於9971台財稅字第09900263680號令訂定「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以下簡稱:兩岸稅收互免辦法),以落實政策之施行。依據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971215以後、民用航空運輸業於98625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自前揭日期以後,取得上述運輸收入及所得,可依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第5條但書規定檢附: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二)所得相關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
於事先向給付人(即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或已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者,得依該互免辦法第6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除檢附前項(一)、(二)等之證明文件外,尚需檢附扣繳憑單或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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