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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應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銷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千萬不能有跳開的情形,否則一旦被查獲有跳開情事,將會被依查明認定的總額處5﹪罰鍰,最高可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
北區國稅局指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該局在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時,發現有營業人基於買賣雙方長久建立的情誼,常在買方的要求下,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立交付予買方的客戶,經稽徵機關查獲屬實,而依查明認定的總額處5﹪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一定要以實際買受人名義開立並交付,不要有跳開統一發票情形
以免觸犯法令,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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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