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在台置產有限制 首頁 > 最新消息
須考慮公司註冊國家、取得身分型態之限制,及不可忽略稅賦規定
【記者:謝奇璋/工商時報 2010年9月21日A18境外金融】
隨著房市的逐漸升溫與兩岸ECFA議題的發酵,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台灣不動產,這議題已成為許多操作者相當關心的話題;翰鼎顧問公司資深顧問、境外公司操作實務大全作者張淵智表示,操作者考量以境外公司投資房地產之前,必須考慮公司註冊國家受限制、取得身分型態受限制、不可忽略稅眨之規定等因素。
依據土地法第18條與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的相關規定,外國個人或公司想在台灣取得土地的先決條件,乃是台灣人民在該國也同樣享有平等取得土地條件者為限;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註冊國家未符合這項條件時,外國公司是不得直接在台取得土地的。
截至目前為止,符合該條件的台灣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僅含:英屬維京群島、英屬開曼群島、模里西斯、貝里斯、美國內華達州、美國德拉瓦州等處,假若操作者想以薩摩亞、塞席爾、安壓拉等地區的境外公司取得台灣不動產的話,就必須要再更進一步深思。
在取得身分型態受限制方面,依據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3條,以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外國公司要在台灣取得土地,必須由經認許後的外國總公司來作為登記的權利主體;由此可知,外國分公司或辦事處是無法取得土地的。
假若考慮以總公司取得土地、分公司取得建物的方式辦理登記時,尚需考量建案類型是否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總公司所屬國籍與台灣之間是否在互惠協定,以及持分是否影響該物件未來變現流通與貸款等諸多問題,這都是操作者必須深思熟慮的關鍵。
張齊智表示,無論是經認許後的總公司取得不動產,或由境外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取得物件,亦或是總、分公司持分切割,出售不動產後都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此外,納稅義務人亦應對出售建物的獲益,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者,即便操作者將不動產所有權,直接或間接地記在境外公司之下,其股權化後的不動產真實價值,仍將反應在境外公司每股所代表的淨值當中,故無論是交易移轉或是繼承贈予境外公司之股權,都仍受我國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納稅義務人應該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切莫心存僥倖而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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