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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昨(二十四)日表示,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的扣繳申報及繳稅的時點,應於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期限前完成稅款的扣取及繳納。


財政部指出,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信託契約的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次年一月底前,依同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的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同時受託人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有關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的扣繳申報及繳稅時點,財政部表示,因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且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相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所以受託人就受益人應扣繳範圍的所得,應於列單申報期限前完成稅款的扣取及繳納。


此外,信託契約受託人為信託業,且其受益人均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至第4條者,其信託財產發生的收入,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參照財政部91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48號令,如驗明受託人提示的信託契約及其受益人所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免扣繳證明後,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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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