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定課徵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嗣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銷售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而須補徵營業稅者,營業人得於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原查定銷售額當期,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進項憑證,按其進項稅額10%,申報扣減補徵稅額。
(財政部 93.11.29台財稅字第093045526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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