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清算人是否需以自身財產繳納稅捐?
答:
1、不需要。公司所欠之稅款是公司的事,只能由就公司的資產來支付,也就是說,行政執行署只能查封拍賣公司的財產,不能執行公司負責人、董事、清算人或監察人的個人財產。
依據:公司法第九十九條(有限責任)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2、、以公司之資產繳納稅捐。
3、由股東選任一位清算人,再向管轄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報備後,再以公司資產繳納稅款。<公司法§79、§322>
問:清算程序如何?
答:「清算」程序在清算人就任後就開始,清算人必須依法律規定先了結公司業務後,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再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才可以分派剩餘財產給股東。清算程序完結後,清算人尚須於15日內造具表冊送交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於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問:清算人的責任會有哪些?
一、按公司為法人,法人之債務本不應及於個人,但由於公司負責人依法擔任清算人,若未依法完成清算,仍可能因清算人的身分而受到行政裁罰(例如公司法第331條、334等規定),或因為執行職務的疏失造成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這是公司負責人另外可能受到的不利益。
三、實務上常見許多公司負責人以為只要辦理解散登記即了結責任,未依法完成清算,導致事後徒增困擾,實應自行注意。


其他清算相關問題
1、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清算期間稅單,稅捐稽徵機關系向清算人送達。財政部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有明釋。
 
2、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3、依據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函釋精神,實務上,曾發生公司之全體股東或董事經限制出境後,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被限制出境之股東或董事,如非屬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則上得解除出境限制;不過,因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後,尚需清算人同意就任,始得開始進行清算職務,因此,該局特別呼籲,如公司股東或董事有前開得予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時,請提供選任清算人就任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法院准予清算人聲報就任之備查文件),俾利解限作業辦理。


清算人變更限制出境期間不得逾五年 


臺北市稅捐處表示,清算中營利事業因欠繳稅捐被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之案件,如該清算人變更,應按原限制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該處進一步說明,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如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因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的身分並未變更,故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其他法定清算人則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至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該處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確實踐行清算程序,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仍視為存續,其所欠稅款及清算人被限制出境部分仍不得註銷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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