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涵
 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96.1.3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


公司法185條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本條適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96.1.3經商字第09502180490號函)


 公司法388條
●公司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
一、 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
二、 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
三、 鑒於法院對於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或單獨以公司法第388條或併列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而認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判決被告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與上開修法意旨未合,建請配合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停止適用。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


公司法29條
●經理人報酬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96.1.4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



 公司法267條
●重整時無須保留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權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167條之2、第262條、268條之1第1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旨在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如可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自尋求認購,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有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至於該條文規定究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或私募,宜依金管會之意見辦理。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160號函)


公司法315條
●公司破產之登記
一、 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二、 次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三、 本院秘書長72年9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672號函,係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96.1.26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
公司法108條
●一人公司純獲法律利益無第59條禁止適用
一、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 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年9月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年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59條本文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
(96.3.20法律決字第0960008616號函)


公司法192-1條
●董事會與股東均需在受理期間內提名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此項受理提名之期間,不論股東或董事會,均應遵守,換言之,不論股東或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均應在公告受理期間內為之,以求一致。又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事項,於提名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而董事會業於受理期間內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仍應再召開董事會就審查作業過程作成紀錄(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無股東提名之事實;至前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可毋庸再次審查,惟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經何時何次之董事會審查通過),並原則上至少保存1年。(公司法192條之1第6項參照) 
(96.3.22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
公司法210條
●股東及債權人得委任他人為查閱或抄錄
 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本部92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202103370號函釋,不再援用。 
(96.3.30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
公司法388條
●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
 主旨: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
說明:旨揭問題經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96.6.14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
96年8月
 
 公司法172-1條
●經董事會列入議案之排列順序等事項,尚無規定
一、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準此,公司應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印於開會通知。至如何將議案內容列印於開會通知,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 所詢經列為議案並安排在股東會討論事項中,其順序之排列先後;及在股東會議程中,須否向股東會報告提案股東之姓名、持股比例、公司董事會審查處理股東提案之過程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6.8.7經商字第0960209757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股東提案解任董監事
一、 按解任董監事者,係就在任期中之董監事,予以解除其職務之謂。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解任董監事時,應以提案時在任期中之董監事為對象始可。如有爭執,係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詢股東會解任董監事表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應否迴避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6.8.7經商字第09602097560號函)
公司法388條
●外國公司備案,不得使用專門職業人員名稱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有關公司名稱,不得使用專門職業人員名稱。
(96.11.5 經商字第096024273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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