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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醫療給付:給付標準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普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30日內之半數,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2.被保險人如在國外遭遇職業傷病並就診,回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勞工保險局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3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另計算核退醫療費用時,有關外幣兌換匯率基準日,以申請日之該外幣平均兌換率計之。


 


傷病給付:給付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失能給付:給付標準





















































































1.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2.



失能項目: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0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3.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1)



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2)



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3)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4.



給付額度:



 



(1)



失能年金:



 



 



A.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B.



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C.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D.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E.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F.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G.



眷屬補助:



 



 



 



a.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對象



資格



配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規定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二、



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b.停發眷屬補助:眷屬資格不符時,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對象



原因



配偶



一、



再婚。



二、



不符合前項所定配偶之請領條件。



子女



不符合前項所定子女之請領條件。



配偶
子女



一、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



失蹤。





 



(2)



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死亡給付:給付標準




























一、



喪葬津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2.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二、



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於 98 1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不論其投保年資,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選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請領 40 個月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如下列三之給付標準)



三、



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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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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