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95111日 經商字第095022404660號函釋係指以電子方式投票之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或原議案有修正時,視為棄權,但是其表決權仍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本部941117日 經商字第09402177540號函:「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開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其表決權仍計入公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本部961213日 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不同意之股東表示異議者,得放棄表決權並請求公司收買其持股;企業併購法第12條亦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表示異議者,應放棄表決權並請求公司收買其持股。雖然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均有規定,惟要件不同,企業併購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

  本部941117日 經商字第09402177540號函係針對公司法第317條所為函釋,而961213日 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係針對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為之函釋。是以,公司進行合併時,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適用企業併購法及本部961213日 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釋辦理。

  綜上,本部95111日 經商字第09502204660號函係針對電子方式投票之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或原議案有修正時,其表決權是否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本部961213日 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係針對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為之函釋,係為便利併購案之通過;及本部941117日 經商字第09402177540號函係針對公司法第317條所為函釋,彼此間並無互相矛盾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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