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之1031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改成非一身專屬權,故可在1011條之要件下,依民法242條、1030之1條,由債權人向法院宣告債務人與其配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替代債務人向配偶之另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還給債權人。
所用法條:
第一千零五條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代位權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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