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之收入,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務上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保險理賠收入1億餘元,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帳外調整減列,因前開保險理賠收入已同額帳列期末應收款,且相關損失亦於當年度全額認列,經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調增該公司其他收入1億餘元及應納稅額3千餘萬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亦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該公司主張因保險理賠收入係屬預估性質尚未實際發生,故於帳外調整減列,俟實際收取保險公司理賠收入時再予以加計收入,而相關損失業已實現,故結算申報時並未調整減列,惟查該公司於年度決算時,已就前開保險理賠收入估計之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帳列98年度「其他應收款-應收保險理賠款」項下,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估計之收入自帳外調整減列,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亦違反相同所得期間內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乃調整增加該公司當年度之其他收入1億餘元。
公司帳載認列之收入,如於年度決算時已帳列應收帳款,自屬已確定之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是否已於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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