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則不受理。
該局說明,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因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該局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君收受該局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0年5月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5日 (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假日,又次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次一營業日100年6月7日(星期二)代之,而甲君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向該局遞送訴願書,財政部乃因甲君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其復查決定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將訴願書送達該局,以免因程序不合,遭訴願駁回而喪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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