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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綜所稅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嗣後主張該扶養親屬應分開申報,致核定有應退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故無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
A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成年國外就學兒子甲君,甲君有1仟餘萬元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該申報案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40%。嗣後A君發現甲君長期在國外就讀,95年度並未入境臺灣,甲君因其屬非境內居住者身分,該年度上述所得均被就源扣繳, A君乃申請剔除扶養甲君免稅額及所得,退還稅額3佰餘萬元,並請求A君之退稅額應加計利息1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A君申報扶養已成年在學之甲君,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縱嗣後因甲君已成年,且非屬中華民境內居住者而申請分開申報,原申報尚非適用法令錯誤,是以退稅額並不加計利息退還,該局乃否准A君加計利息退還之申請。
另查甲君96年度亦未入境,惟甲君該年度以境內居住者身分單獨辦理結算申報,因甲君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有屬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應就源扣繳,非採辦理結算申報方式納稅,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與法令規定不合,甲君原結算申報繳納稅額,即屬適用法令錯誤,可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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