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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自9711起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國稅局表示,公司自9711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公司如已依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另考量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此與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無須列其他收入課稅之規定不同,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避免發生漏報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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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