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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133


【裁判日期】1000217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


上訴人溫慶珠


訴訟代理人林恆鋒律師


蔡嘉昇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513日 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 民國89114日 及同年月9日、28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507,553元予訴外人即其姐溫慶玉在世華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之OBU帳戶(帳號CustomerNo.00353),被上訴人認屬贈與行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33,507,553元、淨額32,507,553元、應納贈與稅額9,368,172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9,368,1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總額3,611,953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9,895,600元,淨額28,895,600元,應納稅額為7,859,504元,變更處罰鍰7,859,50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溫慶玉是為節稅,並非贈與。且上訴人為避免贈與稅爭議,亦依實質課稅精神,將8991年之境外利息所得,一併補報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


 


(二)究本件行為之實質,係上訴人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訴外人溫慶玉之OBU帳戶中,並無贈與之意,今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溫慶玉書立之借據兩紙及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並無贈與之意。


(三)且依其他客觀反面事證,可推知上訴人結匯系爭款項至溫慶玉之OBU帳戶僅係寄託保管,並非贈與。


(四)從資金流程及證人溫慶玉之證詞,堪認該帳戶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利用溫慶玉之身分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利息,藉以規避所得稅,其與溫慶玉間就此約定應屬借名契約,非法所不許。


(五)上訴人結匯系爭款項至系爭OBU帳戶之節稅考量,縱有應補綜合所得稅額,亦無逃漏贈與稅情事。又親屬間資金流動本屬人情之常,當事人間多無贈與意思,是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將行為義務之違反,冠以漏稅罰之效果,衡諸高倍額之裁罰效果,適用上亦應本於比例原則,審查稽徵機關就裁罰金額之裁量結果,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及實質正義。被上訴人未詳究上情,遽認系爭款項之流動為贈與,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29,895,6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89114日 及119日 結匯美金930,000元至UWCCBOBU帳號CustomerNo.00353,受款人為LILYCHIN-YUIWEN(溫慶玉),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溫慶玉已於92319日 匯款還返乙節,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後,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如就系爭款項為明確與受贈人溫慶玉之關係,所立下者應為借用帳戶之字據,而非借款字據。本件無借用帳戶之字據,且上訴人於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證人溫慶玉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未主張上開借用帳戶之事實。因該借款主張未為被上訴人所採,嗣於訴訟中改主張上開借據係為確保其權益所立,係借用受贈人溫慶玉之OBU帳戶存款節稅,證詞前後不一,亦難採據


 


(三)上訴人於89114日 至28日間,贈與溫慶玉33,507,553元,核屬贈與行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7,859,504元,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二)又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溫慶玉之帳戶,並經其受領(未表反對意思並轉作定期存款),認定上訴人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溫慶玉,應成立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移轉,屬借名寄託,並非贈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王鵬程之證詞,僅能證明會計黃束真除處理上訴人之公司事務外,曾處理其個人事務,尚無法證明黃束真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溫慶玉之OBU帳戶;證人溫慶玉既是上訴人之,且事涉是否為本案受贈人,就本案是否成立贈與,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雖非無證據能力,然有偏頗之虞,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證人溫慶玉證言尚難採信


 


(四)依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調得之資金往來明細,系爭OBU帳戶早於841127即已開立,如該帳戶確為上訴人借用持有美國護照之溫慶玉名義所開立,衡情應是借用時即有需要使用,何以逾三年半之後始使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證人溫慶玉於92319日 將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併同定存利息匯還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91621通知上訴人調查日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溫慶玉事後將系爭款項匯還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即認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


 


(五)本件未見上訴人與溫慶玉訂立借用帳戶之任何字據,嗣因上訴人主張借款予溫慶玉之主張未為復查決定所採,始於訴願及訴訟中改稱借據係為確保其權益所立,系爭款項係借用溫慶玉之OBU帳戶存款以節稅,先後主張大為逕庭,其真實性已難採信,上訴人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亦無足取。


 


(六)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上訴人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溫慶玉之OBU帳戶,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上訴人認屬贈與行為,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應納稅額為7,859,5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贈與該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7,859,504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僅借用溫慶玉OBU帳戶運用系爭資金,並未贈與系爭資金與溫慶玉」及重要主張與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未於判決中交代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稅課稅權存在,須就上訴人客觀上有無償移轉財產,及主觀上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將系爭資金片面轉予溫慶玉,經溫慶玉受領,即可構成贈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將系爭資金匯至與其資力相當之溫慶玉OBU帳戶,未查溫慶玉並無實際支配系爭資金之權利,逕認上訴人與溫慶玉間存在贈與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之主觀不法,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121日 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原審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原審卻仍適用修正前不利上訴人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駁回部分(本稅部分):


 


1、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復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另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89114日 及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各450,000元、480,000(折合新臺幣合計29,895,600),至其姊溫慶玉開立之前開OBU帳戶(帳號:00353),上開OBU帳戶自89114日 起至9232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計有5筆原始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續存,被上訴人以91621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03342號函通知上訴人調查日後,溫慶玉始於92319日 將定期提前解約,將系爭款項併同定存利息匯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35月間辦理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始申報前開利息所得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確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溫慶玉,自應成立贈與行為,而發生贈與稅課稅要件事實,不因調查日後受贈人溫慶玉將系爭款項併同定存利息匯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前開利息所得之影響。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上訴人曾將系爭資金匯至溫慶玉OBU帳戶,未查溫慶玉並無實際支配系爭資金之權利,逕認上訴人與溫慶玉間存在贈與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溫慶玉之OBU帳戶,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認被上訴人以贈與行為,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應納稅額為7,859,5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7,859,504元,亦無違誤,固非無見。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文。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嗣該條款於98121日 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121日 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經本院86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217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


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淑玲


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217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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