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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亦不得扣除   2010/4/15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如有交易損失,也不得扣除。又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的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的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免納所得稅之政府徵收土地之交易損失31百萬元,但是在計算課稅所得時,並未將該出售土地損失排除,以致短漏報同額課稅所得額,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達7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所謂「免納所得稅」是指該項交易之盈虧,都不作為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之依據,而甲公司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所產生的土地交易損失31百萬元,除將該損失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充分反應於全年所得額外,還要在損益表101欄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加回,以便正確計算該公司之課稅所得。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增益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 (2007/12/20)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增益,該項增益雖屬免稅所得,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查獲營利事業與隱名合夥人一起購置土地,總成本47百多萬元,惟未將隱名合夥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成本28百多萬元予以減除,而以全部成本入帳,俟90年間出售土地時致虛増土地成本28百多萬元,同額漏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規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之土地交易增益,嗣經該局就90年度未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土地交易增益,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多萬元並加處罰鍰。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雖於95530日修正,就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自94年度起,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然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土地出售增益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故猶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土地金額龐大而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須注意列帳時應將他人出資之土地成本扣除,出售土地之增益於計算稅後純益時須計入,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以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補稅甚或被處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要課稅嗎? (2006/8/28)


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無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所持有之土地,因買賣而發生增益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盈餘,於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課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有一營利事業A公司為減輕股東稅賦,涉嫌利用非常規交易,將公司土地按公告現值售予股東,隨即辦理解散登記,公司股東再將土地以高出土地公告現值4倍多之高價賣給B公司,經國稅局查獲其股東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除了補稅外又處以罰鍰。A公司不服,主張該等交易原屬獨立之2筆買賣,而公司出售土地後即進行清算,已按出售土地後之所得申報在案,稅捐機關審核時並無異議,竟於事後補徵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認原處分違法不當等情,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A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B公司,惟透過私人名義輾轉買賣,A公司及其股東共同意圖短匿鉅額土地增溢盈餘分配,圖利股東規避稅負之意圖,甚為明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A公司之訴。


出售土地增益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 (2005/3/2)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出售增益免徵所得稅,但需注意該增益必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


國稅局查獲某一家公司與隱名合夥人一起購置土地,總成本一億一仟四佰多萬元,因疏忽未將隱名合夥人應負擔之土地成本二仟捌佰多萬元予以減除,而以全部成本入帳,待出售土地時,則以出資比例計算出售收入一億二仟三佰多萬元,致虛增土地成本二仟捌佰多萬元,並同額漏報土地交易增益。雖該項增益屬免稅所得,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但必須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多萬元外並加處罰鍰。


營利事業注意,購買土地時,常因金額龐大而與他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但切勿因為土地增益不課稅之故,而於出售時忽略了交易損益之正確計算,俾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補稅並加處罰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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