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對於網路著作權的維護


 


 


  在台灣,近年來與網際網路相關的著作權侵權案件呈現上昇趨勢。在很多網際網路著作權的侵權案件中,公證書都是作為主要證據提交至法院的,其重要性和使用頻率因網路著作權的獨特性大大提高。無疑的,公證書對於證明網路著作權的歸屬、侵權事實、賠償數額等方面都扮演着重要的作用。


 


  一、著作權權利維護中公證書的性質和作用


  


  公證,是公證人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對法律行為、私權事實和文書確認其簽字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做出文書上的證明。公證書一經公證人做出,即具有相當強的法律效力。公證書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證據力或證明力以及强制執行的效力。在著作權訴訟中可能使用到的公證書,主要是著眼於其證明力而請求公證。


  


  公證書之所以在訴訟中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主要是因為根據台灣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公證書證明的事實,法院可用作判斷事實的依據,無需再由當事人舉證證明;另外,法院在對證據進行認定時,經過公證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來說優於其他文書證據、影音資料和證人的證言。


  


  雖然公證書屬於文書證據,是通過文字内容來證明事實;但在實務中,某些公證書,特别是對網路侵權做證據保全的公證書會附有光碟引為其附件,而此類光碟的證據一般上也等同於文書證據。光碟作為附件主要是補充佐證的作用,有時萬一出現光碟内的文字或圖片不能讀取的情况,以致無法獲知内容時,光碟就失去了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公證書效力也是有可能推翻的


  


  很多當事人認為,公證書的證明力是絶對的,以為只要取得了公證書,就徹底解決了相關事實的證明問題。實際上是也有例外的。公證書能够解決主要是證據的真實性的問題,跟證據本身的合法性、著作權的權利歸屬以及與待證事實相關性並無必然的關係。


  


  即使在證據真實性方面,公證書的效力也不是不容置疑的。經過公證的事實可以視為無庸舉證之事實而獲得法院採認,然而,法院對公證書效力的採認是原則上的承認,當事人對待證事實內容提出異議的管道仍是存在的。也就是說,即使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也有可能因公證人的疏忽或當事人的欺瞞而存有錯誤或不當之處,在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法院就該部分可不予採認。


  


  而對於證據的合法性,就公證文書而言,有公證書的合法性和公證内容的合法性兩個方面。在公證書的合法性方面,絶大多數公證程序是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的,但也有個别公證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超越職權進行公證,使公證書的合法性受到影響。在公證内容的合法性方面,如果公證的是取證過程,而該過程本身又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就會影響公證書作為證據的合法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違法的取證即使經過公證,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至於證據的相關性就更不是公證書能解決的問題,公證書中載明的事實與需要證明的事實(待證事實)有無相關性,要由訴訟上當事人主張及法院判斷來決定,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説這種相關性是完全獨立於公證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之外的。


  


   三、公證書內容的瑕疵


  


  實務中因公證人的經驗不足或當事人陳述不實,可能會出現公證書存有形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對於公證書中存在顯然筆誤、缺漏等瑕疵的,如不影響對事實的認定則不影響公證書的證明力,且公證人得以處分書補充更正。  


  公證過程的客觀性、中立性是保證公證人證明私權事實客觀上真實的重要依據。如果對方當事人能提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證過程不具有客觀性、中立性,法院可不予採認。


  所以在網際網路著作權的公證上,在公證過程應注意:第一,確定合理的公證事實,針對待證事實有清晰的邏輯關係的事實用公證書的形式將其載明,尤其是相關的重要細節要特别註明。第二,注意公證取證方式的合法性,避免違法陷阱,且公證人在公證過程中應當客觀、中立、公正。第三,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防範網際網路上的技術陷阱。譬如某些網路上文字的複製列印會出現困難,應採取合理的技術手段。第四,公證過程應細膩不能有所遺漏。很多公證書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瑕疵,都是由於公證過程不够嚴謹仔細所造成的。此外,在當事人拿到公證書後更要反覆核對確認,若有筆誤或錯誤,應即時通知公證人補充或更正,不要將這些問題留到訴訟中再行修補,反而會影響自身的權益。


 


文章來源:


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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