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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99年3月12日以前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如在99年3月12日以後,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述相關課稅規定,營利事業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並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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