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航字第09900461111號
主 旨:預告修正「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 修正依據:航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三、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二)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325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492325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四) 傳真:02-23811550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811550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五) 電子信箱:smin_lin@motc.gov.tw
部 長 毛治國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管理規則為配合行政院經建會「工商團體等建議鬆綁之財經法規」第十二次協調會決議,合理調整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規費,由原新臺幣七萬二千元調降成為六萬九千九百元。另為使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及一併修正部分條文文字以達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申請籌設時應檢送之文件,包括:已成立公司者應加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第四條)
二、 修正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之文件,僅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須駐外單位驗證即可。(第五條)
三、 修正條文中涉及金額部分應載明「新臺幣」等字樣。(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四、 考量政府推動物流相關業別證照整合以促進我國物流業發展之政策方向,申請兩證合一許可證張數由原來二張變為一張,爰將兩證合一許可證費由原新臺幣七萬二千元調降成為六萬九仟九佰元。(第十一條)
五、 修正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公司、分公司應檢附有關公司經理人部分之文件,僅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第七條、第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申請書。
二、 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新籌設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已成立公司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已成立公司者應加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第四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申請書。
二、 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新籌設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已成立公司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 營業計畫書。 增訂第五款內容,俾與申請書表要求文件一致。
第五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 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五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 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原條文僅第三款、第四款須駐外單位驗證,故將第二項「各類」修正為「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 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 經理人名冊,並附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經理人名冊,並附經理人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原條文已刪除公司經理人積極資格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需檢附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
第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分公司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原條文已刪除公司經理人積極資格規定,爰修正第四款需檢附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
第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證及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第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七萬二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證及繳納許可證費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一、 依據行政院經建會「工商團體等建議鬆綁之財經法規」第十二次協調會決議,應合理調整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規費,考量政府推動物流相關業別證照整合以促進我國物流業發展之政策方向,上開申請許可證張數由原來二張變為一張,爰將兩證合一許可證費由原新臺幣七萬二千元調降成為六萬九千九百元。
二、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十四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保證金。 第十四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保證金。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十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第十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有關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等字樣,以達法規明確化。
第二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 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處分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 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原條文有關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之文字與第十九條相關條文文字不一致,爰修正予以一致。
第二十二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二十二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恐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原條文內容誤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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