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九一六一號
發布日期:98年05月27日
(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第二百十一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公司虧損資本額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舊法)並無強制辦理增資之規定
查公司虧損資本額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舊法),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至此種形下公司是否須辦理增資,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又同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係指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而言,至董事會不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照最高法院二三上字二0四號判例,可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經濟部六四、一、二一經臺商登發0二三八號)
△營業報告書既經股東會承認則其列虧損應認為已向股東會提出報告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公司法(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觀之,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營業報告書等表冊,必須經股東會承認者。主管機關於審核其營業報告時如發現其有虧損資本達總額三分之一(舊法)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營業報告書既經股東會承認,則其所列虧損應認為已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毋庸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二、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中規定為「公司資產」,並非資本。查「資產」與「資本」有別,公司虧損雖已超過資本總額,如尚未超過資產實際總額,董事會可不必聲請宣告破產而繼續經營。來文所稱公司虧損已超過資本總額應即宣告破產一點顯有誤解。(經濟部六四、四、二三商0八八六一號)
△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應宣告破產
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及新債權人之權益,公司之增資須能改善至實際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而未構成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方准受理辦理增資登記。公司增資後,如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仍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濟部六八、一0、二九商三六五七八號)
△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公司須改善至實際資產之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方准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七一、五、六商一五二二七號──見本法第二百十一條。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公司資產」,係指淨變現價值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立法意旨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保障債權人權益。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其淨變現價值而言,亦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與依「繼續經營」慣例之公司帳載資產價值有別。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經濟部七八、九、廿六商二一一0八0號)
△在台外國公司虧損達營運資金一半時並不準用公司法第二一一條破產宣告
一、查經認許之外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義務與中國公司同(參照公司法第三七五條),惟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性質並不盡相同,公司法第三七七條就外國公司專撥在中國境內之資金,係指營運所用之資金並非實收資本額
,是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虧損達其專撥在中國境內營運資金二分之一時,並不準用公司法第二一一條之規定。
二、本部六七、一二、二0經商四0九七四號函釋與上述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八0、一二、二0商二三三七0號)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登記釋疑
按本部六八、一0、二九商三六五七八號函釋,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及新債權人之權益,公司之增資須能改善至實際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而未構成公司法第二一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方准受理辦理增資登記,公司增資後,如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仍應依公司法第第二一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意旨,當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其虧損情形不得有違公司法第二一一條第二項規定,惟如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依本部七六、六、一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核准其變更登記。(經濟部八二、二、二五商二0一五五0號)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虧損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至於以資本公積或以減資彌補虧損,依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商三三五四八號函釋規定辦理。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否以經會計師簽證之半年度財務報表,申請以公積彌補虧損或辦理減資,宜請逕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又該公司係為銀行法所規範之特許事業,如銀行法令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八九.九.十六經商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六號)
△「虧損」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有虧損者而言。
(經濟部九一、十二、十一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0六二0號)
△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並未列有其他除外之情形,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併請參考,先予敘明。
二、若公司資產總額低於其所負之債務時,該公司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惟條文所稱﹁公司資產﹂係指淨變現價值而言,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該資產所得之淨變現價值。
(經濟部九十三.一.七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六九0六0號)
△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疑義
公司申請合併登記,合併後虧損情形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方准受理合併登記。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等,請參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商二一一0八0函釋,查明公司資產之「淨變現價值」。
(經濟部九三.一.二八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一0一三0號)
△公司經法院裁定駁回破產聲請,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使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時,董事會負有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以免公司債務擴大,影響債權人利益;違反規定者,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八十九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至於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此屬法院職權),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再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0四號函參照,如附件)。
(經濟部九三.一二.七經商字第0九三00六二九七二0號)
△公司虧損之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股東會報告」應為專案報告或為報告事項中列案報告,本法尚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經濟部九四、七、一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九六八六0號函)
△實收資本額並不計入法定盈餘公積之數額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實收資本額」係指實際收足股本之數額,而「法定盈餘公積」係公司依法自盈餘之指撥者,其與「實收資本額」尚非一事。是以,實收資本額並不計入法定盈餘公積之數額。
(經濟部九五、一0、二四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五三九九0號函)
△保險業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一、茲因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3條之4規定,其資本適足率須達200%,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首予敘明。
二、至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其增資外,尚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保險業之存續除影響股東外,尚關係眾多保戶權益,故其清償能力之監理,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三、再者,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險業約佔7至8成,壽險業約佔8至9成),該等準備金屬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督促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當為首要工作。故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者,應可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金管保一字第0九六00二一四五四0號函)
△有關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條之規定皆屬董事義務之違反,民法第35條亦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公司登記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準此,公司有破產之情事與申請公司登記係屬二事,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二、本部68年10月29日商36578號71年5月6日商15227號、82年2月25日商201550號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八、九、一經商字第0九八0二四二0五四0號函)
參考資料
△合併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為法所不禁
查我國公司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九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在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且準用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外,對合併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負刑事責任(同法條第三項)及民事責任(請參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二0四號及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而已。
(法務部七二、九、十九法律一一七三九號)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而言
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避免公司債務繼續擴大,損及公眾及債權人利益。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而言。該條項既非規定「公司依其帳簿記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則公司帳簿上所載資產總額,若與其現實資產總額不符,即帳列淨值雖為負,但依現實資產總額計算,尚足抵償其債務時,似難謂公司資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八、七、一二秘臺廳(一)字第0一六七八號)
△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後,公司人格應如何消滅疑義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秘台廳 (一)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復 貴部在案。來文所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例,依函附資料所示,其聲請破產,雖經法院以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清償債務原係公司清算人之法定職務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該公司尚有資產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餘元,清算人如未依法定程序就上述款項為債務(包括稅款) 之清償者,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類此情形,必須俟公司現存之資產經合法清償債權人,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後,公司人格始行消滅。惟清算人如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實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者,法院倘仍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時,得另循抗告程序以謀求救濟。
(司法院秘書長八三、十、三〈83〉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0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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