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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如居住國外,呆帳損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所稱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史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係指營利事業應就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史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屬實,憑以認定債務人已倒閉或逃匿之事實。
該局說明,倘部分有經濟部人員派駐之駐外館處,營利事業亦得就駐外之商務組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作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尚非由駐外單位出具呆帳損失之證明。
該局表示,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回收者,或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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