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義務並不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1808


裁判日期:民國 100 10 20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書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起受僱於上


訴人景美分公司,擔任安全課長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因打烊巡場時在賣


場內發現藥局商品空盒,值班經理指示伊留下並調閱監視錄影帶


查明緣由,伊即由訴外人即工讀生賴泱全陪同觀看錄影帶,詎於


凌晨零時許,總公司營運部安全經理到場巡視,竟認伊係「夜間


留置」,且容許訴外人鄭乃銘於閉店後進入公司,屬夜間違法留


置,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伊嗣後依


上訴人通知回公司報到,又遭拒絕,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爰


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份


起,於每月十日給付伊三萬三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景美分公司安全課長,應於


賣場打烊後閉店,確認無人逗留於賣場,並設定保全系統以維護


店內安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分公司營業時間至晚間


十一時,收銀課人員最遲於十一時三十六分已全數離店,此時店


內除值班經理、安全課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及維修課夜間值


班人員以外,不應有其他員工滯留店內,然經伊公司發現當晚除


被上訴人外,仍有工讀生賴泱全及海鮮課長鄭乃銘逗留店內,屬


「夜間留置」,違反伊公司規定。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預告被


上訴人可能以降職降薪方式懲處,惟亦願以資遣方式處理,給予


相當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經考慮後,於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表示願意終止勞動契約,於同日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提交


離職申請書,雙方定於同年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離職交


接手續,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況伊嗣後表示願意復聘被上訴人,維持其離職前之薪資,並通


知被上訴人報到,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離職前係擔任安全課長,負責維持賣場內之安全秩序及賣


場打烊後之閉店、設定保全系統等工作,月薪三萬三千元。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賣場打烊後,總公司營運部安全經理發


現被上訴人及工讀生賴泱全、海鮮課課長鄭乃銘仍滯留賣場內,


未完成閉店流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因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謂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云


云。經查卷附「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係


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


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其中 一月一日 至 一月十日 為預告期間,上


訴人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欄亦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上訴人


在文件中表明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


雙方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必援引該勞基法規定,並記載被


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可見雙方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勞基


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被上訴人係因


打烊巡場時在賣場內發現藥局商品空盒,經值班經理彭培坤指示


其察看錄影帶,被上訴人與工讀生賴泱全遂各自察看監視錄影帶


等情,業據證人彭培坤、賴泱全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係依其長


官之指示,處理緊急事件,並無違規或其情節無法改善之情形,


乃上訴人遽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所謂「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均不符合,其終止


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並拋棄相關爭執之請求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上述協議書記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預告自九十九年一


月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台端(指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資遣費


,並同意日後不再依勞動基準法令及勞動契約或其他規定對本公


司(即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請求」等語,所稱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自係以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而上


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自難憑該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請


求。上訴人復稱伊願續聘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不得請


求報酬云云,然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到營業單位報到而非其原


任職的安全課,被上訴人拒絕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給付報酬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即非法資


遣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屬受領勞務遲延,被上


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給付三萬三千元及自各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


關於駁回上訴(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於該款規定為由,判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難謂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


,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


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


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伊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表示願意復聘被上訴人,維持原薪資,但因已


調派人手遞補被上訴人職務,安全課已無職缺,將先安排被上訴


人至營業單位擔任儲備課長,伊於同年 三月九日 復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至景美分公司報到,惟為被上訴人所拒


,表示其只願擔任安全課長乙職等語,並提出調解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四六頁、四九、七三、七八頁)。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於維持被上訴人原薪資之條


件下,調任其職務,如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何


以得拒絕?是否應認上訴人已表示受領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終


了?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即謂被上訴人拒絕有正當理由,上訴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報酬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二十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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