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義務並不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1808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書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起受僱於上
訴人景美分公司,擔任安全課長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因打烊巡場時在賣
場內發現藥局商品空盒,值班經理指示伊留下並調閱監視錄影帶
查明緣由,伊即由訴外人即工讀生賴泱全陪同觀看錄影帶,詎於
凌晨零時許,總公司營運部安全經理到場巡視,竟認伊係「夜間
留置」,且容許訴外人鄭乃銘於閉店後進入公司,屬夜間違法留
置,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伊嗣後依
上訴人通知回公司報到,又遭拒絕,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爰
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份
起,於每月十日給付伊三萬三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景美分公司安全課長,應於
賣場打烊後閉店,確認無人逗留於賣場,並設定保全系統以維護
店內安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分公司營業時間至晚間
十一時,收銀課人員最遲於十一時三十六分已全數離店,此時店
內除值班經理、安全課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及維修課夜間值
班人員以外,不應有其他員工滯留店內,然經伊公司發現當晚除
被上訴人外,仍有工讀生賴泱全及海鮮課長鄭乃銘逗留店內,屬
「夜間留置」,違反伊公司規定。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預告被
上訴人可能以降職降薪方式懲處,惟亦願以資遣方式處理,給予
相當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經考慮後,於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表示願意終止勞動契約,於同日簽署終止契約協議書,提交
離職申請書,雙方定於同年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離職交
接手續,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況伊嗣後表示願意復聘被上訴人,維持其離職前之薪資,並通
知被上訴人報到,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離職前係擔任安全課長,負責維持賣場內之安全秩序及賣
場打烊後之閉店、設定保全系統等工作,月薪三萬三千元。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賣場打烊後,總公司營運部安全經理發
現被上訴人及工讀生賴泱全、海鮮課課長鄭乃銘仍滯留賣場內,
未完成閉店流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因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謂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云
云。經查卷附「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係
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
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其中 一月一日 至 一月十日 為預告期間,上
訴人同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欄亦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上訴人
在文件中表明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
雙方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必援引該勞基法規定,並記載被
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可見雙方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勞基
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被上訴人係因
打烊巡場時在賣場內發現藥局商品空盒,經值班經理彭培坤指示
其察看錄影帶,被上訴人與工讀生賴泱全遂各自察看監視錄影帶
等情,業據證人彭培坤、賴泱全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係依其長
官之指示,處理緊急事件,並無違規或其情節無法改善之情形,
乃上訴人遽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所謂「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均不符合,其終止
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並拋棄相關爭執之請求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上述協議書記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預告自九十九年一
月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台端(指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資遣費
,並同意日後不再依勞動基準法令及勞動契約或其他規定對本公
司(即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請求」等語,所稱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自係以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而上
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自難憑該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請
求。上訴人復稱伊願續聘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不得請
求報酬云云,然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到營業單位報到而非其原
任職的安全課,被上訴人拒絕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給付報酬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即非法資
遣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屬受領勞務遲延,被上
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給付三萬三千元及自各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
關於駁回上訴(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於該款規定為由,判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難謂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
,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
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
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伊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表示願意復聘被上訴人,維持原薪資,但因已
調派人手遞補被上訴人職務,安全課已無職缺,將先安排被上訴
人至營業單位擔任儲備課長,伊於同年 三月九日 復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至景美分公司報到,惟為被上訴人所拒
,表示其只願擔任安全課長乙職等語,並提出調解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四六頁、四九、七三、七八頁)。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於維持被上訴人原薪資之條
件下,調任其職務,如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何
以得拒絕?是否應認上訴人已表示受領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終
了?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即謂被上訴人拒絕有正當理由,上訴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報酬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