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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即一般人所稱之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係參酌美國的政府倫理法及日本的國家公務員法而設,其立法理由一方面可避免公務員利用離職前擁有之政府豐富人脈經驗,造成官商勾結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另一方面亦可防止公務員洩漏相關政府業務機密,進而圖謀私人不當利益。

相類似之規範如:「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亦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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