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寶華按:此判例將股東拋棄股份權力與公司法的減資規定混為一談,實為個案,而非通案。股東拋棄出資額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或公司之代表人即生效,不必公司同意。若公司已擅歇,可以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亦生拋棄效力。<公司法§387>
裁判字號】 100,訴更一,18
- Jun 21 Thu 2012 10:36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Jun 21 Thu 2012 09:52
擴大進口貨物營業稅記帳,降低廠商營運成本
為減少營業人資金積壓,活絡資金運用,降低營運成本,並簡化稽徵作業成本,財政部自本(101)年1月1日起擴大進口貨物適用營業稅記帳之營業人範圍,刪除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記帳之門檻限制,簡化營業人進口先繳納營業稅、外銷後再申辦退稅之作業,落實簡政便民,並節省徵納雙方稽徵成本。
財政部為擴大上開營業稅記帳效益,除由海關持續加強宣導符合記帳沖銷資格之業者申請適用外,各地區國稅局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符合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出口實績或沖退稅金額之營業人,發函輔導符合申請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營業人達7,140家,其中僅兼營投資業務但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即有643家,此類業者於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後,即可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適用。
- Jun 21 Thu 2012 09:50
為減輕民眾災後重建工作負擔,並維護災區民眾權益,水災受損報停、報廢車輛,稽徵機關將主動退還溢繳之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為因應本次6月12日水災造成之嚴重災害,財政部今日通函全國地方稅稽徵機關,對於水災受損無法使用並於101年12月31日前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之車輛,稽徵機關應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動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溢繳之使用牌照稅。
該署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汽、機車遭颱風侵襲受損,如持有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者,其使用牌照稅可按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徵,惟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本次水災災情嚴重,災區民眾亟須重建家園並處理相關善後事宜,短期內恐無暇辦理車輛報停、報廢之退稅申請,財政部基於愛心辦稅及便民服務,爰規定地方稅稽徵機關對於水災受損無法使用且於101年12月31日前辦理報停、報廢登記之車輛,應主動依監理機關提供資料辦理退稅。
- Jun 21 Thu 2012 09:02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乃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
- Jun 21 Thu 2012 08:52
公司經營者執行公司業務時,故意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將私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淆,自不得以此對抗交易第三人
- Jun 21 Thu 2012 08:43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要如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營利事業應按該比率計算各股東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 Jun 21 Thu 2012 08:21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可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不適用列舉扣除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如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其申報案件前申請變更。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上開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故納稅義務人如欲改適用列舉扣除者,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 Jun 21 Thu 2012 08:19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國稅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作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 Jun 21 Thu 2012 08:16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外,還會被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向未辦營業登記之B商號進貨計5,000,000元,卻以C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0,000元(C公司係以販售發票圖利),依規定A公司應補稅並處罰。
- Jun 21 Thu 2012 08:14
繼承或受贈之列管農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將追繳稅負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若該土地之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國稅局說明,甲君受贈之農業用地,若將土地出租他人設立工廠,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核與農業用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即應追繳稅負。經詳細向甲君解說後,甲君即取消出租農地之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