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寶華按:此判例將股東拋棄股份權力與公司法的減資規定混為一談,實為個案,而非通案。股東拋棄出資額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或公司之代表人即生效,不必公司同意。若公司已擅歇,可以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亦生拋棄效力。<公司法§387>
裁判字號】 100,訴更一,18
【裁判日期】 1001230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仇溢興
被 告 小廚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三
陳嘉康
袁兆英
梁正中
羅厚輝
麥耀堂
鍾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8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23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分別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卷(下稱2441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已被廢止公司登記,而應進行清算,即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至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公司廢止登記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是以,被告辯稱公司法第79條僅係清算人之資格規定,須股東以清算人身分向法院聲報後,其清算人之身分始確定,本件並無股東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並未開始,清算人亦不確定,故原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其確認利益(詳後述),則該爭議即屬被告清算程序中應了結之事務,自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故被告之全體股東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被告辯稱原告辭任董事於伊被廢止公司登記時尚未發生,即非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範圍,亦與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不合,故原告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清算程序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亦非足取。再者,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袁兆英、陳嘉康、梁正中、羅厚輝、麥耀堂、鍾振權、黃友三等人,故原告列其餘股東袁兆英、陳嘉康、梁正中、羅厚輝、麥耀堂、鍾振權、黃友三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2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12月23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不同意(參2441號卷第53、59頁),惟原告所引用之證據仍為起訴時即提出之律師函(參2441號卷第5頁),並未提出新證據,足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98年2月12日以律師函拋棄原告對被告之股權,並辭任董事職務,復於100年8月16日再以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生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為被告之股東,致仍為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23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則於98年2月12日始發函表示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斯時被告既已廢止公司登記,董事職務即無從辭任。又倘原告可以拋棄出資額並終止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將致所有清算人均以此種方法提起確認之訴來逃避法定清算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稱:伊係於97年2月20日被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係於伊被廢止公司登記之後始發函表示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斯時伊既已廢止公司登記,董事職務即無從辭任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7年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然原告在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前既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之虞。且被告雖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100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補充理由狀為證。又上開補充理由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回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0年10月21日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為真實。
五、再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此乃因有限公司者,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固具有閉鎖性,惟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治理上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亦即公司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而前揭規定雖因立法者考量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而放寬關於有限公司減資之限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參照)。惟上開有限公司應遵循資本三原則之立法目的仍未變動,此觀諸該條項對於減資仍應遵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嚴格程序,而非完全不受限制自明。準此,減資行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該減資行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及第317條條文意旨所揭),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 意後始得生效。經查,原告雖於98年2月12日以律師函拋棄原告對被告之股權,惟原告上開拋棄出資額之意思,其他股東並無任何回應,甚且股東黃友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倘原告可以拋棄出資額並終止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將致所有清算人均以此種方法提起確認之訴來逃避法定清算人責任等語,顯然係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拋棄,亦足證原告並未經被告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故原告主張以前揭律師函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
六、末查,被告已於97年2月20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列被告之股東即改為清算人之地位,執行被告之清算事務。因原告為法定清算人,非被告之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亦非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任意終止委任可言,僅得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解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不存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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