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所支付之貸款利息,如符合下列條件可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列舉扣除:
一、房屋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屋未供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三、取具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單據正本。
四、購屋借款利息以每年實際支付該項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扣除,每次扣除金額上限為30萬元
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境外購屋之借款利息:不得列舉扣除。


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依財政部86/9/18台財稅第860508044號函釋規定,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不同期間發生的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發生購屋自住及租屋自住之事實,其購屋借款利息支出與房屋租金支出,如分別符合列舉扣除要件,在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借新還舊購屋借款利息:如因換約或貸款銀行及貸款金額變動,則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扣除,而非減除新貸款之全部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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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