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日前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稅捐稽徵機關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從納稅義務人應退的稅捐抵繳其積欠時,應依一定順序抵繳,依序是同機關同一稅目、同機關其他稅目、同級政府各項稅目及其他各項稅目的欠稅及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雖然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經明定從納稅義務人應退的稅捐抵繳其積欠的順序,不過對稅捐稽徵機關就與退稅同一稅目的欠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抵繳後,還有退稅餘額時,如果納稅義務人在同機關還有積欠其他稅目,或在同級政府數個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及不同級政府的數個稅捐稽徵機關也有積欠時,就沒有明確規範各別的積欠抵繳順序,所以稅捐稽徵機關的做法有統一的必要。
財政部說明,納稅義務人的退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抵繳同一稅目的欠稅及同一稅目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後的餘額,應先依序抵繳納稅義務人在同機關其他稅目的欠稅及其他稅目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再從抵繳後的餘額,依序抵繳納稅義務人在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稅及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又再從抵繳後的餘額,抵繳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欠稅及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基於確保稅課的考量,新修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也增訂納稅義務人的積欠抵繳順位相同時,應先抵繳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如果徵收期間屆至日期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時,就應該按照各該積欠的金額比例來進行抵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如果超過限繳日期,應該等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期間屆滿後,確定未申請復查,再依同法第29條辦理退稅抵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