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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