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並非均可免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是否可以免納所得稅,應視該損害賠償給付係填補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定,若該所得僅係填補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其他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何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認定損害賠償的給付,如係填補債權人現存財產所受的具體損害者,應屬免稅所得如債權人現存財產未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賠償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的部分,其受領的損害賠償金,即應列為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個人受領損害賠償性質的給付,並非均可免納所得稅,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若有應列為其他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查獲被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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