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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