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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甲君未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依查得資料,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繳納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繳款書已於10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予甲君,甲君不服國稅局核定,依規定應於100年11月1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甲君卻遲至100年11月25日才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案經復查、訴願均被以「程序不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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