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營業人來電詢問,該公司上月於其他縣市租地辦理臨時商業活動,因未及時開立停車費之統一發票予參觀人,有人揚言向該地區有關機關檢舉,現在就該停車費及其他未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補開立,向本局補報補繳所漏稅額,是否可避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本件只要未經檢舉及未經有權調查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立發票、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就可免罰。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所規定,所稱「經檢舉」,並未限定檢舉人身分,亦未規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所謂「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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