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倘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又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給付年度之費用。
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公司如已依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既已依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另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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