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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無須負擔僱傭人之營運盈虧及風險,完全為僱傭人之經營目的而勞動,雙方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競業禁止條款設有時間、地域、行業


      類型之限制,並非漫無邊際,且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甲


      方了解如違反本協議書第七條規定,係對『受服務公司』


      、乙方造成不公平競爭及損害,因此甲方自願簽立上開競


      業禁止條款。乙方鑒於甲方簽立上開條款之誠意,將於每


      個月給付甲方壹拾肆萬元,以為競業禁止及保障服務期間


      之對價」,應屬合理而有效。


裁判字號:99年勞上易字第166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4 10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6


      任春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1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3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者均同)341,95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532,296元本


    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並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8923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於98101日 補繳,


    原審法院於98106日 將案號由北勞簡字改為北勞訴字,


    並以通常程序進行),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


    背面)。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審理。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296元,經提起上訴


    後,先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


    2,296元,及其中341,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19346元自989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33頁背面、263頁),核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9522日 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乙


    職,因表現優異,逐步晉升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管理資訊部


    ,上有資訊長及總經理等直屬長官。9610月間起,伊經被


    上訴人派駐中國大陸杭州地區拓展海外ETI業務。嗣被上訴


    人因業務緊縮,於97913日 將伊資遣,惟未將伊派駐中


    國大陸杭州地區期間每月之生活津貼人民幣1萬元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資遣費。依伊起訴前1日即98320日 (321


    22日為例假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匯


    5.0346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差額341,950


    。另依兩造於96108日 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系


    爭協議,然被上訴人僅發給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萬元,


    應加付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9346元。至於系爭協議之競業


    禁止約定,非但範圍過廣,且被上訴人對伊因不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亦未有補償措施,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對


    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該競業禁止約定,嚴重限


    制伊之工作權及危害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違反憲法對人民


    之保障,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亦應酌減為1元等語。爰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532,29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296元,及其中341,9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346元自98912日 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原係擔任伊公司資訊部大陸小組協理,9610月間起


    派駐中國大陸杭州地區,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辨公室營運長,


    每月薪資高達14萬元。伊係借重上訴人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累


    積之智識、專門技術及管理經驗,委託上訴人處理ET1在大


    陸地區之推廣業務,在伊授權限範圍內,上訴人得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上訴人可運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影響其所處理之事務。且上訴


    人對於其轄屬員工有人事任免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上訴人


    在其行政業務範圍內亦有事務決定權。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性


    質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有權代表伊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合約


    磋商交易條件,且在中國大陸地區無上級業務監督主管,有


    自主裁量權、人事決定權及指揮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資遣費差額。縱兩造間有勞基法


    之適用,伊已於97813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13日終


    止系爭協議,並支付上訴人1個月之工資,並未積欠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


  上訴人赴中國大陸杭州地區工作,係同時為伊之臺北分公司


    及受服務公司(即上海蝶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蝶蒙公


    司〉)服務,每月領取伊所給付之14萬元薪資。至於上海蝶


    蒙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務關係,另給付上訴人報酬人


    民幣1萬元,與伊公司無關,該款項不應納入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


  上訴人深知伊公司業務經營之運作模式、獲利基礎、物流配


    送、定價策略及招商程序等營業上秘密,卻再任職於中國大


    陸地區從事郵購業務之貿易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3款約定,伊對上訴


    人有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以之抵銷。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9522日 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乙職


    ,逐步晉升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管理資訊部;兩造於9610


    8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9610月間指派上訴人至


    中國大陸杭州地區負責推廣ETI業務,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辨


    公室營運長;被上訴人於97813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


    13日終止系爭協議,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993,397


    ,預告工資14萬元,合計1133,397元」;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於98330日 及同年42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上訴人名片、


    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單、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領現簽收單、勞工保險卡等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0-1217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9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屬僱傭性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差額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


    間之關係屬僱傭抑委任之性質?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341,95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9346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


    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之關係屬僱傭或委任之性質?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依系爭協議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接受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或中


      國大陸地區公司(下統稱『受服務公司』)擔任乙方、受


      服務公司指定之職務及工作」、第3條第2項:「甲方服務


      於『受服務公司』每滿二個月後,即得向『受服務公司』


      請求至臺灣休假七天日曆天『返臺假』,惟甲方返臺期


      間至少需有一天至乙方工作。甲方自得請求之日起逾二個


      月未為本項請求,即不得請求。又中國大假,例如五一、


      十一、春節等例假日,及乙方依甲方服務於乙方公司之年


      資核算給予之特別休假均應併入前揭返臺假之天數計算中


      ,甲方不得合併請求計算」、第6條:「甲方應遵守『受


      服務公司』所頒行之相關人事規章、工作規則之規定;於


      職務上之任何行為均應遵守『受服務公司』當地相關法令


      之規定,且甲方於本協議書服務期間,不得兼任他職,


      包含擔任任何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內」、第10條第


      2項:「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悉依乙方及(或)『受服


      務公司』之各項工作規則辦理,該工作規則暨其他由甲方


      所簽署同意之書面文件均視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等約


      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派從事被上訴人所指定職務及


      工作之義務、需遵守休假及「受服務公司」所頒行之相關


      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被上訴人頒佈之各項工作規則。可


      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指示(指派)權及懲


      戒權,上訴人並無拒絕遵從之自由。且上訴人對勞務給付


      時間、內容、提供勞務之場所,亦無決定權,均須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


    上訴人主張其在中國大陸杭州地區執行ET1業務,與上游


      廠商、下游客戶接洽,仍須由被上訴人長官批示核准,決


      策權仍屬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寄予斯時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宋湘嵐標題為「有關致貴州電視台演示ET1結果


      報告」、「有關湖北廣電設立電視購物公司資訊系統報價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宋


      湘嵐結證「(問:上訴人有無在大陸代表公司簽約的權利


      ?)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公司的代表人,但是送回公


      司簽核後,再回大陸後由法務人員蓋章。這裡所謂的簽約


      如果是指合約能否執行,上訴人則不行。(問:上訴人在


      大陸工作期間是否享有返臺假?返臺假安排是否經妳同意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堪信為真實。以現


      今工商業社會,雇主對於勞工勞務給付之需求態樣多變,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應從寬認定,祇須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再者


      ,由上訴人無庸負擔被上訴人之營運盈虧及風險,完全為


      被上訴人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亦可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


      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於9610月間調派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地區,並未


      與上訴人結算僱傭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於97


      8月13預告終止系爭協議,發給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由該說


      明記載上訴人所屬單位係「國外資訊部」,實施勞退制度


      之年資起迄期間,分別為舊制(A)89/05/2294/06/30


      ,新制(B)94/07/0197/09/13,應發資遣費993,397


      元,預告工資14萬元,合計1133,397元」(原審卷第37


      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9610月間上訴人係受其調派改


      至中國大陸杭州地區服勞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仍


      繼續存在,並於97813日 預告一個月後即97913


      資遣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98424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第二次檢查時陳稱:「任春昇確為


      本單位臺北分公司僱用之勞工,擔任國外資訊部協理,其


      計算到職日為89522日 起迄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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