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無須負擔僱傭人之營運盈虧及風險,完全為僱傭人之經營目的而勞動,雙方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競業禁止條款設有時間、地域、行業
類型之限制,並非漫無邊際,且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甲
方了解如違反本協議書第七條規定,係對『受服務公司』
、乙方造成不公平競爭及損害,因此甲方自願簽立上開競
業禁止條款。乙方鑒於甲方簽立上開條款之誠意,將於每
個月給付甲方壹拾肆萬元,以為競業禁止及保障服務期間
之對價」,應屬合理而有效。
裁判字號:99年勞上易字第16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任春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者均同)34萬1,95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53萬2,296元本
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並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23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 補繳,
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6日 將案號由北勞簡字改為北勞訴字,
並以通常程序進行),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審理。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296元,經提起上訴
後,先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
萬2,296元,及其中34萬1,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19萬346元自98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33頁背面、263頁),核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5月22日 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乙
職,因表現優異,逐步晉升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管理資訊部
,上有資訊長及總經理等直屬長官。96年10月間起,伊經被
上訴人派駐中國大陸杭州地區拓展海外ETI業務。嗣被上訴
人因業務緊縮,於97年9月13日 將伊資遣,惟未將伊派駐中
國大陸杭州地區期間每月之生活津貼人民幣1萬元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資遣費。依伊起訴前1日即98年3月20日 (3月21 日
及22日為例假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匯
率5.0346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差額34萬1,950 元
。另依兩造於96年10月8日 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系
爭協議,然被上訴人僅發給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萬元,
應加付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9萬346元。至於系爭協議之競業
禁止約定,非但範圍過廣,且被上訴人對伊因不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亦未有補償措施,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對
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該競業禁止約定,嚴重限
制伊之工作權及危害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違反憲法對人民
之保障,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亦應酌減為1元等語。爰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53萬2,29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296元,及其中34萬1,9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萬346元自98年9月12日 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原係擔任伊公司資訊部大陸小組協理,96年10月間起
派駐中國大陸杭州地區,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辨公室營運長,
每月薪資高達14萬元。伊係借重上訴人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累
積之智識、專門技術及管理經驗,委託上訴人處理ET1在大
陸地區之推廣業務,在伊授權限範圍內,上訴人得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上訴人可運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影響其所處理之事務。且上訴
人對於其轄屬員工有人事任免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上訴人
在其行政業務範圍內亦有事務決定權。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性
質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有權代表伊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合約
磋商交易條件,且在中國大陸地區無上級業務監督主管,有
自主裁量權、人事決定權及指揮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資遣費差額。縱兩造間有勞基法
之適用,伊已於97年8月13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13日終
止系爭協議,並支付上訴人1個月之工資,並未積欠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
上訴人赴中國大陸杭州地區工作,係同時為伊之臺北分公司
及受服務公司(即上海蝶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蝶蒙公
司〉)服務,每月領取伊所給付之14萬元薪資。至於上海蝶
蒙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務關係,另給付上訴人報酬人
民幣1萬元,與伊公司無關,該款項不應納入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
上訴人深知伊公司業務經營之運作模式、獲利基礎、物流配
送、定價策略及招商程序等營業上秘密,卻再任職於中國大
陸地區從事郵購業務之貿易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3款約定,伊對上訴
人有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以之抵銷。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5月22日 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乙職
,逐步晉升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管理資訊部;兩造於96年10
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指派上訴人至
中國大陸杭州地區負責推廣ETI業務,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辨
公室營運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協議,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99萬3,397元
,預告工資14萬元,合計113萬3,397元」;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於98年3月30日 及同年4月2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上訴人名片、
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單、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領現簽收單、勞工保險卡等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0-12、17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9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屬僱傭性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差額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
間之關係屬僱傭抑委任之性質?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34萬1,95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9萬346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
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之關係屬僱傭或委任之性質?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依系爭協議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接受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或中
國大陸地區公司(下統稱『受服務公司』)擔任乙方、受
服務公司指定之職務及工作」、第3條第2項:「甲方服務
於『受服務公司』每滿二個月後,即得向『受服務公司』
請求至臺灣休假七天日曆天『返臺假』…,惟甲方返臺期
間至少需有一天至乙方工作。甲方自得請求之日起逾二個
月未為本項請求,即不得請求。又中國大假,例如五一、
十一、春節等例假日,及乙方依甲方服務於乙方公司之年
資核算給予之特別休假均應併入前揭返臺假之天數計算中
,甲方不得合併請求計算」、第6條:「甲方應遵守『受
服務公司』所頒行之相關人事規章、工作規則之規定;於
職務上之任何行為均應遵守『受服務公司』當地相關法令
之規定,…且甲方於本協議書服務期間,不得兼任他職,
包含擔任任何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內」、第10條第
2項:「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悉依乙方及(或)『受服
務公司』之各項工作規則辦理,該工作規則暨其他由甲方
所簽署同意之書面文件均視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等約
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派從事被上訴人所指定職務及
工作之義務、需遵守休假及「受服務公司」所頒行之相關
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被上訴人頒佈之各項工作規則。可
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指示(指派)權及懲
戒權,上訴人並無拒絕遵從之自由。且上訴人對勞務給付
時間、內容、提供勞務之場所,亦無決定權,均須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
上訴人主張其在中國大陸杭州地區執行ET1業務,與上游
廠商、下游客戶接洽,仍須由被上訴人長官批示核准,決
策權仍屬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寄予斯時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宋湘嵐標題為「有關致貴州電視台演示ET1結果
報告」、「有關湖北廣電設立電視購物公司資訊系統報價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宋
湘嵐結證「(問:上訴人有無在大陸代表公司簽約的權利
?)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公司的代表人,但是送回公
司簽核後,再回大陸後由法務人員蓋章。這裡所謂的簽約
如果是指合約能否執行,上訴人則不行。(問:上訴人在
大陸工作期間是否享有返臺假?返臺假安排是否經妳同意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堪信為真實。以現
今工商業社會,雇主對於勞工勞務給付之需求態樣多變,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應從寬認定,祇須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再者
,由上訴人無庸負擔被上訴人之營運盈虧及風險,完全為
被上訴人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亦可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
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調派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地區,並未
與上訴人結算僱傭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3日預告終止系爭協議,發給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由該說
明記載上訴人所屬單位係「國外資訊部」,實施勞退制度
之年資起迄期間,分別為舊制(A)為89/05/22 至94/06/30
,新制(B)為94/07/01 至97/09/13,應發資遣費99萬3,397
元,預告工資14萬元,合計113萬3,397元」(原審卷第37
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96年10月間上訴人係受其調派改
至中國大陸杭州地區服勞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仍
繼續存在,並於97年8月13日 預告一個月後即97年9月13日
資遣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98年4月24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第二次檢查時陳稱:「任春昇確為
本單位臺北分公司僱用之勞工,擔任國外資訊部協理,其
計算到職日為89年5月22日 起迄97年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