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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重訴字第1263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1 06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3


        鍵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鄭清發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12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01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


    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從事舞台燈製造之公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


    發為兄弟關係,被告自86年起受雇於原告,於995月間離


    職。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負責原告之財務及會計工作,並


    保管原告之大小章。詎原告近日因擬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整


    理公司財務及資金時,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損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


  1.被告於88年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大小章,


    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


    )辦理貸款,分別88324日 貸款200萬元、88419


    貸款兩筆共300萬元、88714日 貸款3筆共300萬元,合計


    貸款達800萬元。而被告於上開貸款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後,隨即於88719日 從原告公司帳戶匯出3,726,070元(


    相當於美金115,000元)自用,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電腦記


    帳資料光碟可參,被告亦於99616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坦承其有自公司匯出美金113,000元,堪信被告確有


    盜用原告800萬元之貸款之行為。


  2.被告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位於新


    北市○○○○○○○○○428744號廠房(以下簡


    稱「系爭廠房」),並取得售屋款項1,250萬元。而該售屋


    款項中,僅有4,043,500元進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內,其餘售屋款項8,456,500則遭被告陸續提領。


  3.被告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位於新


    北市○○○○3006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並盜取售屋款項4,166,824元。


  4.原告向訴外人陳喜借款30萬元,惟陳喜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


    即當作投資原告公司之投資款,無需償還,但被告仍盜用該


    30萬元之投資款。


  5.被告盜用訴外人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0


   


  6.原告公司於85年間,出口至德國SINTRON客戶之貨物應收帳


    款為140,767馬克,但原告僅收到80,302馬克,可見被告盜


    用該筆應收貨款60,465馬克(相當於1,070,232元)。合計


    被告盜用原告公司資金達26,960,076元(8,000,00012,50


    0,0004,166,824300,000923,0201,070,23226,96


    0,07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提出85年至88年電腦記帳資料光碟、德國SINT


    RON客戶收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第一銀


    行五股分行貸款明細等證據之真正性。被告自承其於887


    月前負責原告會計事務,不可能不保管當時原告之日記帳及


    會計憑證,且從被告與鄭永發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係被告不


    願意提出日記帳及會計憑證,並非於98 年因颱風之故丟棄


    云云。原告及鄭永發屢屢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憑


    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提


    出電腦帳冊資料光碟供參。惟經原告詳閱後,發現從83年間


    至少有13間公司入帳紀錄遺漏,而依被告製作之83SALESS


    II出口總計(業務出貨紀錄)有43,179,092.15元,但被告


    製作之83SALEBILL應收帳款(會計紀錄)卻僅有26,529,5


    65.53元,兩者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且依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84年至88年間有21筆入帳遺漏,再依被告製作之


    SALESSII出口總計(業務出貨紀錄)有330,176,970.64元,


    而依被告製作之ACCOUNT(銀行入帳紀錄)總計有282,623


    ,393元,兩者差額高達47,553,577.64元。總計原告於83


    88年間,短收高達64,203,104.26元,縱使將客戶直匯大


    陸之款項12,124,684.96元扣除,亦有高達52,078,419.3


    之款項短收,被告應說明短收帳款之流向。又原告依據被告


    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後,發現有客戶出貨但無貨款入帳


    紀錄之情形,惟原告並無客戶積欠貨款之狀況,則該部分貨


    款何在,被告亦應說明之。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並未盜用原


    告資金,卻遲不提出原告公司85年至88年間之日記帳及會計


    帳簿,與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


    供法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1


    規定,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日記帳、會計帳簿、房


    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證據,應認原告依該等文書證據應證之


    事實即被告盜用原告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並未設立任何美國子公司,該美國公司(ENTERLITE IN


    C.)係被告自行設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匯款美金115,


    000元予被告,係被告擅自從原告公司匯出美金115,0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之兄長即證人鄭勝發亦證稱其


    不知原告有匯款美金115,000元予被告之事,足證被告係擅


    自從原告匯出,被告確有盜取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否認被


    告曾於88年底匯回美金80,000元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若依被告所辯,該美金115,000元為原告匯款作為被告


    營運美國子公司之費用,則被告又何需匯回美金80,000元予


    原告,況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上匯


    款名稱及編號,係記載為佣金匯款,並非被告所稱營運美國


    子公司之費用,而原告與該美國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


    無佣金關係,更可見係被告擅自從原告公司匯出美金115,00


    0元自用。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後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1,400萬元,


    係用以清償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貸款,及原告營運及投資上


    之需求云云。惟原告不知有第一銀行五股分行800萬元之貸


    款,亦從未同意貸款,則在未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


    情形下,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貸款,已經涉及背信罪責。縱


    扣除原告最初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1,400萬元係為清償


    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貸款不計,但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向中國


    信託三重分行貸款800萬元,而86年至88年間,原告營運良


    好,並無虧損情形,何以需向銀行貸款周轉,此部分應請被


    告說明上開貸款用途。


  4.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處分系爭廠房所得係償還第一銀行五股分


    行貸款之事,及被告所辯系爭房屋買方各次支付價金及時間


    之陳述,亦否認被告所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


    44 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及「鍵橋企業有限公司


    民街30061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之真正,被告應


    提出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廠房與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金額及流向為何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887月前,雖處理原告會計事務,惟原告自841


    向訴外人泰宣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宣公司」)


    簽訂設置公司內部區○○路和所有相關軟硬體設備後,原告


    已於842月正式使用電腦系統作為公司營運事務紀錄使用


    ,原告日常會計紀錄均紀錄於電腦內,並無使用實體帳本,


    公司所有相關會計憑證係交由會計師作帳,報稅後才交還原


    告保管。而被告於887月間以後,經公司指派至美國設立


    分公司,負責美西發貨倉庫業務,已將所有相關電腦帳冊及


    憑證移交給原告,該電腦帳冊資料始終留存於原告公司所有


    之電腦檔案中。被告於89年回台後,即未於公司負責會計及


    財務工作,所有電腦帳冊資料再次交付原告,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提出被告未曾保管之所謂日記帳與會計憑證,顯屬無理


    。另被告於88年底交出所負責之財務會計工作職務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公司內帳資料原本就登錄在電腦內,至於外


    帳仍存放在原告辦公室存儲櫃及頂樓閣樓裡,被告並未帶走


    ,被告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中,從未說過原告內帳紀錄有


    使用所謂實體紙本帳冊資料,原告顯然對於被告所言有所誤


    解。況98年間因颱風之故,致存放於原告閣樓內之歷年報稅


    會計資料受潮,因而予以丟棄,惟依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


    料光碟已可明白公司資金入出明細。另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書,亦屬原告公司資產,被告並未保管上開契約


    書,而將之留存於原告,被告自無法提出。至原告主張被告


    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自83年間起至少遺漏13家公司入帳


    ,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云云。然原告公司內部電腦區


    ○○路係於84年年初設置,84年年初前之日記帳係因被告原


    想將尚未社置之資料列入電腦以方便日後查閱,才會出現電


    腦內有部分資料比購入電腦時更早之情況產生,但因被告工


    作繁忙,時間有限,原始資料又難以翻查,因此日後電腦追


    加之紀錄,變成難以翔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


    資料光碟入帳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惟並未提出計算


    方式,被告無從答辯,如何認定有原告所為短收貨款之情事


    ,實難據此即認上開差額為被告所盜領。原告復稱被告遺漏


    84年至88年間應收帳款明細共21筆云云。然所謂流水編號皆


    由人工編列,並非電腦自動排列,有時會因會計細節繁雜難


    免有遺漏或重複編號之情形,實難以流水編號未連續記載即


    推論被告有隱瞞上開應收帳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


    用原告資金之行為,應就被告盜用原告資金之項目及金額,


    與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一銀行陸續


    貸款800萬元,並盜用上開貸款云云。惟原告於82年間即開


    始向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貸款資金運用,並於8549日 結束


    貸款往來,當時尚欠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400萬元,故原告


    轉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借款1,40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


    三重分行之貸款。嗣原告於851220日 再向第一銀行五股


    分行借款200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


    帳號5303)。另於86224日 再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借款


    150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隨後原告


    877月處理固定資產,將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予以處分


    ,取得款項挹注公司營運,並清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600


    元之借款。原告又於87220日 再次償還第一銀行五股分


    行貸款150萬元,至此原告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借款已達


    1,000萬元。隨後因原告營運及投資需求,陸續於88326


    日增貸200萬元,於88420日 增貸300萬元,於88714


    日增貸150萬元,於88717日 增貸150萬元,合計所有貸


    款共1,800萬元,被告所指800萬元之貸款,應係88年間增貸


    200萬元、300萬元及兩筆150萬元之貸款。又1,000萬元貸


    款屬於長期貸放款,每月需繳付本息,因此截至被告移交帳


    冊時,本金已有1,296,893元,扣除本金後,原告尚有貸款


    16,703,107元。原告所有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增貸款,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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