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商者於不同場合使用不同印章非鮮見,縱其抗辯印章樣式與其常用者不符,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無於系爭支票背書
裁判字號:100年上易字第34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德儀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11月7日 卸任之後仍擔
任麥可微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因上訴人於擔任麥可微公司董
事長期間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嗣上訴人為賠償麥可微公司,
向時任麥可微公司董事長之伊,表示願以其名下藝術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達公司)之股票174,530股【每股
股價新臺幣(下同)8元,下稱系爭股票】,質押向伊借款
以賠償麥可微公司,且於97年3月5日 書立憑據(下稱系爭憑
據)為證,伊於97年3月21日 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
額1,396,24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背書交由麥可微公司之會計人員存入麥
可微公司之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憑據(下稱97
年3月21日 憑據)證明上開借款之事實,並約明上訴人若未
於99年3月20日 前清償上開借款,需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伊並
給付利息,且同意於上訴人在麥可微公司所領薪資中扣款清
償。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更擬將系爭股票出售予
第三人,伊於99年5月26日 函催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竟
回函否認借款,足證上訴人無還款誠意。系爭借款已屆期而
未獲清償,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伊 1,396,240 元及自 97 年 3 月 2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另伊於96年3月間擔任麥可微公司業務人員期間,
確因個人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商議借貸,被上訴人當時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為空
白,被上訴人請伊將系爭支票交給麥可微公司公司會計人員
,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詎隨後系爭支票即存入麥可微公司
之帳戶內兌現,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且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為空白,未具備必要記載事項,顯不具
票據法上之效力,亦不生交付借款之效果。系爭支票背面上
伊之印章非伊所蓋用,係遭他人偽造。又伊從未將系爭股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伊於麥可微公司
97年8月下旬離職前,被上訴人均未對伊之薪資扣除系爭借
款之利息,是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曾於97年3月間擬以系爭股票質押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並先後於97年3月5日 、21日簽立系爭憑據二紙,且被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7年3月24日 存入麥可微公司於永
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兌現1,396
,2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
紙憑據、樹林市農會99年10月20日 樹農信字第0992001009號
函附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頁、7頁、47頁、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 簽署之系爭憑據記載:「本人陳建州
(指上訴人)願抵押藝術達股票 174,530 股給李德儀(指
被上訴人),以每股 8 元計算。李德儀承諾陳建州於二年
內可依同價買回,需付年利率 5 %給李德儀。如二年內未
能買回,陳建州願放棄藝術達股權,由李德儀承接其股權權
力,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原審卷 7 頁)
,核與上訴人於 97 年 3 月 21 日簽署之借貸憑據記載:
「 (一 )陳建州先生名下於(藝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栗 174,530 股,每股股價 8 元,作為向李德儀先生借款
之抵押有價證券。陳建州先生須於二年內還清此借款;二年
內無法清償借款,股票須過名給李德儀先生。(二 )陳建州
先生於借款日起,每月須付給李德儀先生利息,以年息 5
%計算,從陳建州先生於麥可微公司之薪資中扣還。利息金
額計算明細如下:1,396,240 × 5 %÷ 12 =
NT$5,817.6- 」等語(見原審卷 6 頁)相符,是上訴人確
實向被上訴人借款 1,396,240 元( 174,530 × 8 =
1,396,2 40),方有可能會於 97 年 3 月 5 日及 21 日連
續簽署上開二紙憑據。上訴人雖辯稱股票設定質權需交付股
票,其從未交付股票,難認生設質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簽
署上開二紙憑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對如何清償 1,396,240
元借款達成協議,此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借款過程相符,而
可採信。至於因簽署上開憑據之後,系爭股票是否已生設定
質權之法律效果,並非本件訴訟之重點,被上訴人於本訴中
亦未就股票設質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究之
範圍。上訴人執此而辯稱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經記名為上訴人,又系爭支票經上訴人
之背書後,於 97 年 3 月 24 日麥可微公司在永豐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兌現,是該筆款
項已匯入麥可微公司之帳戶內,洵堪認定。另 97 年 3 月
21 日時任麥可微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孫業展於原審證述:
「我是麥可微公司總經理,但麥可微公司在 98 年結束營業
了。原告(指被上訴人)是之前的董事長,被告(指上訴人
)則是副總。97 年 3 月 5 日及 21 日之兩紙憑據文字敘
述我有看過(但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上面的見證人也是我
簽名。該等憑據之記載,是兩造談完後,有跟我說,但是我
記憶中被告有很多錢的事,好像是原告幫被告墊款。之前我
不是麥可微公司的股東,我投資下去後才知被告用公司章一
人向銀行借款,借款去投資大陸從事與我們公司性質相同的
業務,後來也是公司幫忙給付此貸款。(你投資進去麥可微
公司後有無要求被告付給麥可微公司這些款項不明的費用?
)有。董事長即原告有跟他說。我現在想起來,剛剛提示的
借據就是被告在外以麥可微公司名義投資,後來大陸的投資
倒閉,原告看到麥可微公司的帳簿有被被告虧空,因此原告
拿錢出來補公司的資金。所以是被告欠原告錢。(剛剛提示
的票據查是由原告開立,背後有被告的印章,之後存入麥可
微公司的帳戶?)此張票我沒有看過,但之前原告有用現金
存入,且原告會拿存簿給我看,所以我知道錢進來了。而原
告應該有墊過公司幾筆款項。至於是否都是用現金墊付我不
清楚,且原告也有借錢給公司幾百萬。(你方稱原告拿銀行
存款簿給你看,你只看到錢進來,但是不清楚是用何方式入
帳?)是。當時他們兩個人談好後,後來三個人都有坐下來
談這件事情,我們不是談錢給被告,而是被告虧空公司的錢
,我們跟被告談,由原告替被告墊付這些款項至公司。(若
依你所述要直接墊付給公司,為何不直接開票給公司,而是
開票給被告個人?)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票,我也不清楚,我
可以肯定原告有把錢匯給公司,但是方式如何交付我都不清
楚。..被告虧空公司的錢不只這些,可能都有上千萬。被
告到台北銀行貸款,錢不是匯到公司而是匯給他老婆或他父
親帳戶,但是以公司名義貸款應匯入公司才對,原告當時有
將資金流向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 91 頁反面至 93 頁反面)。是由證人孫業展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為填補麥可微公司之資金缺口,始將資金挹注
麥可微公司帳戶,而資金會短缺肇因上訴人擔任麥可微公司
負責人期間,擅自支用以麥可微公司申請之貸款所致,嗣上
訴人無資力償還,遂以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由被上
訴人將借款直接償還予麥可微公司帳戶等節,此與系爭憑據
所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且麥可微公司既已停業,證人
孫業展應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其復擔任上開憑據之
見證人,基於當時之見聞為詳實之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採
,更徵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屬實。另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同意投資大陸公司之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 118 頁、119 頁),惟單憑該紙同意書及公司基本
資料,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擅自挪用麥可微公司資金之行為
,況且依卷附之 95 年 5 月 2 日麥可微公司之股東會會議
紀錄,亦明確表示針對大陸地區之投資案,台灣股東沒有通
過等語(見本院卷 87 頁),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上開同
意書,欲證明無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上無發票人之簽字蓋章,無票據上
效力,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麥可微公司之會計人員後,會計
人員並未返還支票,逕自在麥可微公司之帳戶兌現,故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筆借款交付云云,然證人李雅雯即麥可微公司
之會計人員證述:「(請提示被上證六號陳建州轉入這幾個
字是否是她寫的?)對,這是我的字跡」、「這個筆跡是我
的筆跡沒有錯,我有處理這張票,我寫這幾個字,代表陳建
州有將這筆錢匯給公司」、「(妳有習慣在存摺上面作註記
,請看存摺上面何時開始做註記?從 97 年 3 月 10 日開
始作註記,我差不多 97 年 3 月開始在那邊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 75 頁正反面),經檢視麥可微公司在永豐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於 97 年 3
月 21 日存入 1,396,240 元下方有以手寫註記「陳建州轉
入」字樣(見本院卷 89 頁),證人李雅雯當庭檢視後,已
承認該筆跡係由其書寫無誤,加註之意義表示上訴人有將該
筆款項存入麥可微公司,本院認證人李雅雯與兩造並無怨隙
,早已自麥可微公司離職,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
為證言,洵屬可信,是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償還予麥可微公司
之款項,至臻明確。至於證人李雅雯雖證稱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伊者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76 頁),惟兩造既然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個人資金先出借予上訴人,目的係讓上訴人有資
金可先清償積欠麥可微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復簽署上開二紙
憑據為證,被上訴人始願意簽署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經被
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背書之後,縱使是由被上訴人
親自交付予李雅雯,再存入麥可微公司帳戶內兌現,仍無礙
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非足取。
(四)再者,由97年3月5日 、97年3月21日 二紙憑據所載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還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約定均甚詳細,衡諸
常情,若兩造僅達口頭初步談及借貸,嗣後並未實際交付借
款以成立借貸關係,何以兩造均需簽名?又為昭信實,甚至
告知證人孫業展上開情節,並請證人孫業展擔任見證人而簽
名其上?是上訴人宣稱僅屬口頭談及,並未真正借貸一節,
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又系爭支票由原審向樹林市農會調閱之兌現資料影本可知
(見原審卷 47 頁、48 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確有被上
訴人之蓋章,嗣亦於麥可微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
兌現,自無上訴人所辯發票行為未完成之情事。雖其再辯稱
支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印章,與其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留存印
鑑不符,主張為他人盜蓋及偽造云云。然查,現今社會生活
,一人因不同經濟需求,擁有多枚印章之情形比比皆是,更
何況上訴人乃經商之人,擔任公司經營者,其有多個金融帳
戶,甚至於各種不同場合使用不同印章之情況,亦非鮮見。
縱使上訴人所述,該枚印章樣式與其常用帳戶之印鑑不符,
亦不能據此而推論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背書之情形。況由證
人孫業展證言可知,系爭支票存入麥可微公司之帳戶,尚不
違反兩造簽立上開憑據,欲將系爭借款轉作填補麥可微公司
資金虧空之本意。故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受款人指名上訴人,由上訴人背書後,將該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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